(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曾于2012年2月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株洲市强制戒毒中心执行),2015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株洲市强制戒毒中心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李某某(已判刑)因无钱购买毒品,商量决定到公交车上扒窃,由被告人郝某负责动手扒窃,李某某负责掩护,所得钱财两人平分。当天16时许,被告人郝某和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公交车站乘坐T5路公交车,在李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郝某扒窃了被害人周某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李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公交车站点下车时被周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郝某立在公交车上继续乘坐两站后下车逃离。事后,被告人郝某从钱包内搜出现金300元并挥霍一空。2013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陈某(已判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一电气店,盗走被害人祝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牌N7102型号手机一台。被告人郝某和陈某将手机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销售给一个流动商贩,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1200元、陈某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祝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以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在和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和陈某的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李某某(已判刑)因无钱购买毒品,商量决定到公交车上扒窃,由被告人郝某负责动手扒窃,李某某负责掩护,所得钱财两人平分。当天16时许,被告人郝某和李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嘉土公交车站乘坐T5路公交车,在李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郝某扒窃了被害人周某背包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李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公交车站点下车时被周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郝某立在公交车上继续乘坐两站后下车逃离。事后,被告人郝某从钱包内搜出现金300元并挥霍一空。2013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陈某(已判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五金机电市场一电气店,盗走被害人祝某某放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牌N7102型号手机一台。被告人郝某和陈某将手机在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销售给一个流动商贩,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郝某分得赃款1200元、陈某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祝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与李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与陈某的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对,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受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受害人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