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全与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国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马全,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经常居住地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国永,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全诉被告国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0元,减半收取99.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沈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