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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良斌与王圣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斌,王圣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良斌,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王圣有,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陈良斌与被告王圣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良斌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元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良斌起诉称,被告王圣有在均口修竹经营美涂士油漆专卖店时向原告购买胶水等原料,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500元的胶水等原料,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原告。之后被告未经营油漆店,亦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电话及上原告家中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被告王圣有偿还原告货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陈良斌货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王圣有”。本院认为,原告陈良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圣有欠原告陈良斌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引发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圣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圣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良斌2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圣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元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王圣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2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