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腾飞与杨军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飞,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腾飞。委托代理人:李勤德,宝鸡市渭滨区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虎。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崔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腾飞与被告杨军虎、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航远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阳城县瑞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杨军虎、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广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航远公司、隆安物流公司、瑞兴化工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腾飞诉称,2014年2月24日,杨军虎驾驶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36**/1643挂车由宝鸡向凤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点与相对方向刘艳青驾驶的凤县公安局陕C03**警车相撞,致原告李腾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腾飞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交警队认定杨军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7.4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4335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326.7元、住宿费29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李腾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县医院住院病案、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2、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原告误工费证明、工资单5、护理人员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杨军虎辩称,陕C336**/1643挂车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30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损失的赔付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000元应予处理。被告宝鸡航远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宝鸡航远公司仅是事故车辆挂靠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军虎,宝鸡航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及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宝鸡航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挂靠合同2、交强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永安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住院病案无异议,医疗票据应当实际核算,门诊医疗费应有病历,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分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部分住宿费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隆安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隆安物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U185**/8852挂车挂靠合同2、豫U185**/8852挂车交强险保险合同被告瑞兴化工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未出庭,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豫U185**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在本次事故中豫U185**车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杨军虎系陕C336**/1643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宝鸡航远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主、挂车各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瑞兴化工公司系豫U185**/8852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隆安物流公司,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4日,杨军虎驾驶陕C336**/1643挂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事故点,与相对方向刘艳青驾驶的凤县公安局的陕C03**警车相撞,陕C03**警车被向后撞移时,又与杜爱军驾驶的豫U185**/8852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警车上乘坐人李腾飞、刘艳青、王涛等人不程度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军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腾飞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又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327.4元,其中杨军虎垫资2000元。原告李腾飞月工资为2377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547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原告李腾飞及其护理人员工资。原告另提交1326.7元交通费票据及296元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相应支出。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过错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杨军虎违反交通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杨军虎应当赔偿原告李腾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宝鸡航远公司作为杨军虎车辆挂靠单位,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应与杨军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分别作为杨军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豫U185**/8852挂车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平安财险公司做为豫U185**/8852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因就医花费9327.4元(含杨军虎垫支的2000元)做为李腾飞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支出应予确定,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扣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根据各人工资水平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状况,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4041元,护理费认定为43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状况对原告营养费认定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认定为1300元、住宿费认定为148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失的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腾飞以上损失结合各被告责任范围以及其他伤者损失状况,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腾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5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腾飞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180元,由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53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腾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550元,共计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腾飞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180元,共计65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腾飞医疗费(含杨军虎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4536.4元。以上金钱给付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腾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杨军虎承担,被告宝鸡航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门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