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同和因与利津县华盈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同和,利津县华盈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同和,男。委托代理人:邹春雨,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华盈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滨港路(王庄买河村)。法定代表人:薄其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乃鹏,男。原审第三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滨港路。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同和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华盈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棉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同和在原审中诉称,因华盈棉业公司欠徐同和50万元借款不能偿还,双方于2007年8月7日订立《出售协议》,华盈棉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厂区所有厂房、家具用具、办公设施、加工设备作价60万元冲抵债务,并于当日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徐同和。徐同和与华盈棉业公司的《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华盈棉业公司已将该协议涉及财产交付给徐同和,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故该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徐同和。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徐同和与华盈棉业公司的《出售协议》合法有效,涉及的厂房、家具用具、办公设施、加工设备相关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徐同和所有;二、诉讼费由华盈棉业公司承担。华盈棉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华盈棉业公司与徐同和之间没有签订过涉案的《出售协议》,该《出售协议》是华盈棉业公司的股东林孝泉为了对抗法院执行的虚假协议;二、华盈棉业公司与徐同和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公司财务没有收到徐同和的50万元借款。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徐同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徐同和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与证据相矛盾,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徐同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徐同和提交了两张借款收据。其中一张载明:“2006年9月10日借徐同和款收棉花人民币20万元,领款单位处盖有华盈棉业公司的印章,领款人处有“林孝泉”的签字。另一张载明:2006年11月5日借徐同和贷款收棉花人民币30万元。”领款单位处盖有华盈棉业公司的印章,领款人处有“林孝泉”的签字。徐同和提交了《股东决议》一份,载明:该公司成立以来,在经营上受资金不足的约束,经营一直亏损,使公司面临不能发展的危机,经股东研究决定,将公司一次性出售,股东签字处有薄其杰、林孝泉、李永勤、徐美英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徐同和提交了出售协议一份,载明:经华盈棉业公司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把公司整体厂区(所有房屋、厂房、家俱用俱、办公设施、加工设备)出售给徐同和、徐同华二人。出售价格:陆拾万元整,签字后一次付清。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抵押、担保等贷款)全部由原公司承担。自签字生效后,受法律保护。附:土地租用合同、房屋、厂房设备、家俱用俱、办公设施明细。该协议落款处出售方盖有华盈棉业公司的印章,法人签字处有林孝泉的签字,购买方有徐同和的签字及印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7日。徐同和还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利津县瑞盈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棉业公司)股东徐同和,于2007年8月将下列财产作为投资,交付我公司。落款处加盖利津瑞盈棉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该证明中所列的财产与徐同和提交的出售协议所涉财产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对案外人林孝泉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大致如下:1、涉案出售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7日,签订该协议时有林孝泉、徐同和、李永勤、徐美英在场,该出售协议上华盈棉业公司的印章是林孝泉加盖的,林孝泉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为,徐同和的签字是徐同和本人所为,落款日期中的“8”和“7”是林孝泉书写的,合同其他部分的打印内容是林孝泉和徐同和共同商量的,在2007年8月7日之前已经打印完成;2、涉案出售协议上载明出售给徐同和及徐同华,是为了方便徐同和及徐同华注册新公司,但实际的购买方为徐同和,所以涉案出售协议上购买方只有徐同和一人签字;3、除涉案的出售协议外,徐同和与林孝泉还签订有另外一份出售协议,由于徐同和不同意作废了;4、出售给徐同和的财产中机器设备办理过抵押,林孝泉是明知的,但其主张该抵押已经失效;5、华盈棉业公司的财产整体出售给徐同和是因为华盈棉业公司欠徐同和50万元的借款加上一年的利息共计60万;6、林孝泉将华盈棉业公司整体出售给徐同和后,就是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财产,也不再去工商局进行年审,为了方便其以后还能成立公司,林孝泉将华盈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薄其杰。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庭审中对徐同和本人进行了询问,主要内容大致如下:1、2006年林孝泉以华盈棉业公司的名义向徐同和借款5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60万元,因无力偿还借款,所以签订了涉案的出售协议;2、签订涉案出售协议时只有徐同和及林孝泉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落款日期中的“8”和“7”是徐同和书写的,因为徐同华没有出资所以购买方只有徐同和一人签字;3、除了涉案的出售协议外,2007年6月签订了另一份出售协议,内容跟涉案协议一致,已经作废;4、涉案的股东决议是林孝泉提供给徐同和的,徐同和并不清楚华盈棉业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5、徐同和与华盈棉业公司除50万元的借款外没有其他的借款关系,徐同和与林孝泉个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6、徐同和否认2008年10月林孝泉偿还过10万元借款;7、瑞盈棉业公司设立登记是徐同和办理的,股东有徐同华和徐同和,徐同和个人出资50万元,徐同华没有出资,该公司的股东没有变更过。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华盈棉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盈棉业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2005年6月21日至2006年6月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华盈棉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华盈棉业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就抵押物在利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8年12月9日,利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审第三人诉华盈棉业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利津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华盈棉业公司所有的轧花机2个、打包机1个、地磅1个等机械设备、房屋23间、院落一处(包括生产车间、土地及附属设施)。2009年2月12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内容如下:华盈棉业公司所欠山东省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780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978000元,于2009年2月22日付清。因华盈棉业公司未能按照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于2009年3月18日申请利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的财产继续予以查封。2009年4月28日,徐同和以华盈棉业公司已经在2007年8月7日与其签订了买卖上述查封财产的协议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对徐同和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大致如下:1、华盈棉业公司欠徐同和50万元,林孝泉与徐同和协商以60万元的价格将华盈棉业公司的整体厂区出售给徐同和还债,徐同和不知道所购财产是否被抵押过;2、买卖协议共有两份,其中一份标明的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另一份标明的时间为2007年8月7日。两份协议都是林孝泉交给徐同和的,徐同和接到后也没有仔细审核就签上了自己的名字;3、徐同和持有的加盖有华盈棉业公司公章的收据三张,其中标明时间为2007年6月12日的收据一张,交款数额为60万元;标明时间为2007年8月7日的收据为两张,交款数额分别为徐同和交款36万元,徐同华交款24万元。该三张收据都是林孝泉办理的,徐同和也未实际出资;4、2008年10月份左右,林孝泉曾偿还徐同和借款10万元,现在算上借款利息,林孝泉尚欠徐同和借款47万左右;5、林孝泉帮着徐同和注册成立了瑞盈棉业公司,该公司由徐同和、徐同华(林孝泉妻子的弟弟)、林孝泉三个股东,徐同和出资36万元,徐同华、林孝泉共同出资14万元,共计注册资金50万元;5、2008年有人联系以120万购买厂子(瑞盈棉业公司),但林孝泉嫌少不卖。6、法院执行可以拍卖华盈棉业公司的全部财产,现在来讲就是拍卖徐同和成立的瑞盈棉业公司的资产,但应当扣除华盈棉业公司尚欠徐同和的47万元债务。2010年3月19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利法执异字第19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徐同和与华盈棉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徐同和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查明,东营市欣利达棉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薄其达,经营范围为棉花籽收购、脱绒、加工、销售,营业期限自200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股东刘胜菊、薄其达、林孝泉。2003年10月28日,东营市欣利达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胜菊;2005年9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薄其达;2006年8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孝泉,名称变更为华盈棉业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废棉、落地棉收购加工销售、皮棉经营,股东变更为林孝泉、李永勤、徐美英、薄其杰;2007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薄其杰;2013年11月30日,华盈棉业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核准吊销。瑞盈棉业公司由徐同华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项,该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由徐同和货币出资30万元,徐同华货币出资20万元。2008年10月29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林艳与徐同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从主观方面说,从双方签订出售协议的过程、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对出售协议中所涉财产的整体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综合对林孝泉的调查取证及徐同和询问并对照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对徐同和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1、徐同和及当时华盈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孝泉对签订出售协议时客观情况叙述上矛盾重重,据林孝泉叙述签订协议时除他和徐同和外还有李永勤、徐美英在场,而徐同和则说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林孝泉说协议落款日期是其本人书写,而徐同和则说是其书写。2、徐同和对于瑞盈棉业公司及其运营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综合该案来看徐同和取得华盈棉业公司的整体财产后,将该财产作为投资交付给了瑞盈棉业公司,该公司的设立情况徐同和在本案中陈述是其自己去办理的设立登记手续,股东有徐同华和其本人,其出资50万元,徐同华未出资,股东自始也没有变更过;而在利津县人民法院的调查中其陈述是林孝泉办理的设立登记手续,股东有林孝泉、徐同华和其本人,徐同和出资36万元,徐同华、林孝泉共同出资14万元;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瑞盈棉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是徐同华办理的,股东有徐同华和徐同和,徐同和出资30万元,徐同华出资20万元,股东后来变更为徐同华和林艳,徐同和连自己已不是瑞盈棉业公司的股东的事实都不清楚。3、涉案出售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虽然由华盈棉业公司交付给徐同和又由徐同和交付给瑞盈棉业公司,但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林孝泉,据徐同和在庭审中陈述林孝泉一直参与瑞盈棉业公司的管理,并且在利津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2008年有人联系以120万元购买瑞盈棉业公司,因林孝泉不同意而作罢。4、徐同和对其取得涉案出售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的态度漠不关心,其关心只是60万元的债务能否得到清偿,在利津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尽管表面上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华盈棉业公司与徐同和之间的债务得到了清偿,但实际上2008年10月林孝泉又偿还了徐同和10万元,并且徐同和还表示不论法院拍卖华盈棉业公司的资产还是拍卖瑞盈棉业公司的资产,只要能给他保留华盈棉业公司欠他的那四十六、七万元钱就行,其余的事情他均不管,法院尽管处理就行。5、林孝泉对出售华盈棉业公司整体财产后,华盈棉业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在调查笔录中其表示将华盈棉业公司整体出售给徐同和后,就是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财产。综上,林孝泉作为华盈棉业公司的股东并曾任华盈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华盈棉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十分明确,其代表华盈棉业公司与徐同和签订涉案出售协议,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均表达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以物抵债是徐同和、华盈棉业公司通谋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相互配合转移华盈棉业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才是双方真实的意图,双方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从客观方面说,林孝泉在调查笔录中表示将华盈棉业公司整体出售给徐同和后,就是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客观上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从主观、客观两方面看,徐同和与华盈棉业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涉案出售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同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同和负担。上诉人徐同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因素。第一,上诉人在订立《出售协议》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不知道第三人债权的存在。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出售协议》的目的是以物抵债,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上诉人表示的不论法院拍卖华盈棉业公司或拍卖瑞盈棉业公司的资产,只要能给上诉人保留华盈棉业公司欠他的四十六、七万元钱就行,足以说明上诉人签订《出售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漠不关心,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第三,上诉人对于签订《出售协议》的细节表述不清,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协议订立时,上诉人并未预料到会与被上诉人发生诉讼,不可能对每个细节都特别关注。此外,《出售协议》签订至2009年利津县人民法院做调查笔录,时隔近两年的时间,上诉人不可能对每个细节都记忆犹新。第四,上诉人对自己的股东身份表述不清,也符合上诉人的身份。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百姓,欠缺法律知识,对一些法律概念不清楚。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是上诉人说自己是股东就成了股东。二、上诉人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的债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华盈棉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盈棉业公司辩称,一审庭审后,经华盈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其杰征询当年合同签订时股东的意见,对《借款收据》及《出售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盈棉业公司、被上诉人徐同和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出售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首先,从《出售协议》的内容来看。《出售协议》约定用华盈棉业公司全部资产偿还上诉人欠款,并约定华盈棉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继续由该公司承担。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履行《出售协议》后,华盈棉业公司已没有任何资产能够对外承担责任,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后果是明知的。其次,从《出售协议》的履行过程来看。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涉案50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林孝泉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关于5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这一情况除去收款收据之外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上诉人于2009年3月23日在利津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08年10月林孝泉又偿还了上诉人10万元欠款,债权仅剩余47万左右。如果《出售协议》实际履行,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得到了全部清偿,林孝泉无需再次清偿徐同和债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否定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否认其自认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日,上诉人陈述瑞盈棉业公司股东为上诉人、徐同华及林孝泉的妻子徐美荣,而根据工商登记瑞盈棉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上诉人及徐同华,在2008年10月29日已变更为林艳和徐同华。上诉人对瑞盈棉业公司股东的陈述错误,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因为上诉人欠缺法律知识而造成的。上诉人也曾认可《出售协议》中涉及的资产虽然由华盈棉业公司交付给上诉人又由上诉人交付给瑞盈棉业公司,但实际控制人一直是林孝泉。以上均可以证实《出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出售协议》涉及的资产由林孝泉实际控制。综上,从《出售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证实,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转移华盈棉业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具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同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