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胡某、关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关某甲,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住蒙城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当月3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甲,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乙,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关某甲、关某乙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琛、被告人胡某、关某甲、被告人关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振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乙、关某甲等人在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乡村酒店”吃饭,饭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乙、关某甲等人以有人要砸自己的车为名无故殴打陈某、吴某庚、吴某辛等人,造成陈某、吴某庚、吴某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吴某庚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吴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2014年7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至万福镇回汉村时,后被查获。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2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关某乙、关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关某乙、关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关某乙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本案依法定性。被告人关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甲、关某乙等人在怀远县万福镇回汉村“乡村酒店”吃饭,饭后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甲、关某乙等人以有人要砸自己的车为名无故殴打陈某、吴某庚、吴某辛等人,造成陈某、吴某庚、吴某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双侧鼻骨骨折、吴某庚鼻骨粉碎性骨折、吴某辛右前臂及左手背留有创痕总长度1.8厘米。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陈某、吴某庚鼻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吴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乙的年龄户籍地等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甲原先无户口,现正在办理中。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状态下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万福镇回汉村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查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押票证实被告人关某乙、关某甲、胡某被抓获经过。(二)人身检查笔录5、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分别对陈某、吴某庚、李某、邹磊、关某甲体表伤情进行检验的情况。(三)鉴定意见6、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怀)公鉴(法)字(2014)000118号、000119号、000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他人致伤鼻部,导致双侧鼻骨骨折,其鼻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庚于同日被他人致伤面部,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辛于同日被他人致伤右前臂、左手,导致右前臂及左手背留有创痕总长度为1.8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7、被害人吴某庚陈述:当天晚饭后,我和吴某辛、陈某等人在乡村饭店对面站着讲话,从饭店里出来七八名男子,在我们对面指着我们骂脏话,问“谁要砸我车来”,吴某辛讲了一句“没有人要砸你车”,这些人就冲过来,将吴某辛按睡在地上打。我和陈某上去拉,也被打伤。对方参与打架有一名光膀子带项链的男子,还有一名穿白上衣拿把砍刀的男子,事后陈某讲他上去夺刀手被割伤。该陈述得到被害人陈某、吴某辛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另证实其鼻骨骨折是拿刀男子打的。被害人吴某辛另证实打架结束后对方要走,其拦着一辆黑(色)车不让走,司机光着上身,戴个粗项链,正是参与打架的男子,他打陈某打的比较厉害,其阻止该车离开时用拳头把车玻璃打烂,把司机脖子抓伤,后该司机(杨某)因酒驾被派出所拘留。(五)证人证言8、证人李某证实:我和关某乙等七八个人一起吃饭,席间,有人讲外面砸车了,说着他们就都出去了,我们出来的时候,没有看到有人砸车。后双方发生打架,我被打伤。9、证人邹某甲证实:当晚,我与关某乙、关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关某甲笑着讲了一句“外面沪开头的车是谁的,有人要砸那车”,他们几个冲出包间,饭店对面马路南口站了几个人,李某走在最前面,跟着他的是那个姓胡的(胡某),李某冲路对面那几个人骂着喊:谁要砸我的车”,对方没吱声,李凤东冲到马路对面那几个人跟前,手指着对方,又骂着喊了一句“哪个要砸我车的”,对方有人讲了一声“谁要砸你的车”,李某窜上去就往对方站在最前面的一个人身上跺了一脚,姓胡的跟着又上去跺他一脚,把那个人跺睡到地上,对方有人上来劝架,李某、姓胡的,关某乙、还有那个叫“阿强”的河南人(杨某)一起打那个人和对方劝架的人,对方那几个人还手和他们对打。期间,关某乙从他轿车后背箱拿了一把砍刀出来,陈某走到饭店门口被关某乙拦住打,关某乙搂着陈某脖子用拳头往他头部、脸部掏,陈某的眉部烂了,脸上都是血,鼻子也被打肿了。关某乙讲陈某眉部的伤口是他用刀背砍伤的。姓胡的也打了陈某,关某甲是和我们一起出去的,后来看到他拿把“捞罩子”(一种厨具)站在饭店门口。李某、关某乙、姓胡的和那个河南人都参与打架。10、证人刘某证实:吃饭期间,关某乙讲外面有人要砸他车,他们就都出去了,关某乙在饭店外面喊“谁要砸我车的”,饭店对面站了两三个人,等我走出饭店,关某乙他们已经和对方打在一起了。事后关某乙讲(他们)和人打架了,他的车没有被砸。吃饭的有关某乙三名外地朋友,一个男的穿件白褂头,还有一对男女,男的眼大大的,在喝酒过程中把上衣脱了,光着膀子,一起吃饭的人就他一个光膀子的。11、证人吴某甲证实:当晚,我和陈某等人站在饭店对面路南讲话,从饭店里出来约七八个人,冲我们喊是谁要砸他们的车,吴某辛接了一句没有人要砸你车,对方就冲过来一个人,一拳打在吴某辛脸上,把他打倒了,接着对方几个人都冲过来,我们谁上前拉他们就打谁,陈某他们就还手了,双方打在一起。那些人开车想跑,吴某辛拽住一辆黑色轿车的车门阻止,用手把车窗玻璃砸烂了。对方出来的人基本上都参与打架了,其中有名男子拿了一把砍刀,还有人拿啤酒瓶打架的,陈某的头是对方拿啤酒瓶砸烂的。陈某、吴某庚、吴某辛都受伤了。我们没有人要砸对方的车。12、证人吴某乙证实:当晚10点左右,我们在饭店门口站着,有几个也在饭店吃饭的年轻男子上来问我们谁砸他们的车,我们说没有人要砸车,有一名男子上来就打了吴某辛一拳,把吴某辛打倒在地,我们上前拉架,对方都上来打我们拉架的,我们几个拉架的人也和对方对打了,对方一个人跑到车里拿了砍刀扬言要砍我们,陈某上去夺刀手被砍伤,吴某庚、吴某辛也被打受伤。我们不认识对方,与他们没有纠纷矛盾。打架后,对方开车要跑我们没拦住,派出所警察到场了解情况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有人讲这辆车就是刚才打架跑掉的,因他车速快没拦住,警察开车去追的。该证言得到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13、证人吴某丁(“乡村饭店”老板)证实:当晚10点多钟,饭店里还剩1包的陈某等人和3包的七八名男子,陈某等人吃饭后在路对面讲话,3包的那几个客人从饭店里走出来,冲陈某他们喊“刚才谁要砸我车”,连问几遍没人搭话,他们就往陈某等人那边走过去了,嘴里带着口头骂骂咧咧的,他们走到陈某那边一两句话工夫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有人打到我饭店门口,拿门口堆的酒瓶互相砸。3包的人看周围人多了,开车要跑,当时有人报警了,并且拦住他们的车不让走,那几个人硬开车跑掉了,接着警车就到了。陈某等人在吃饭的过程中及饭后没讲要砸对方车这样的话或做这样的举动,他们出门直接就到路对面站着讲话了,没往对方的车跟前去。14、证人邹某乙(吴某丁妻子)证实:当晚10点钟左右,吴某丙等人吃完离开,约有十多分钟,另一包间的客人才离开,他们出去没多大会,我听见外面有打架声音,出门看见双方厮打在一起。打架双方在酒店吃饭期间没有发生纠纷。15、证人吴某戊(吴某丁儿子)证实:1包的陈某等人离开饭店,直接走到路南边站着讲话了,没有人讲要砸3包客人的车或做这样的举动。当时3包的客人都在屋里,1包的人刚走,他们就追出来,讲对方要砸他们的车,出饭店门就往陈某他们走过去,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双方都有人拿啤酒瓶乱砸。当时3包客人的车没被砸。警察在现场了解情况时,有一辆黑色轿车从西口开过来,车速很快,吴某庚他们讲就是这辆车上的人打架,警车就跟着后面追过去了。16、证人何某证实:当晚10点左右,看到有一群人在打架,打的比较乱,还听到摔酒瓶的声音,对方一辆黑色轿车不顾阻拦强行开走了。吴某辛、陈某、吴某庚受伤。该证言得到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17、证人关某丙(被告人关某甲父亲)、关小高(被告人关某甲母亲)、吴有坤、陈群香证实:关某甲是1995年农历八月初十(公历1995年9月4日)出生,属猪,没有户口,现正在办理。(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8、被告人杨某供述:案发当晚,我驾驶“沪C×××××”号黑色三菱轿车,和女友吴苗苗及万福镇的亲友共十几人一同吃饭。10点左右吃完饭,看见跟我一起吃饭的那几个人和另一伙人在饭店门口打起来了,我当时开车就跑,有人用拳头把车窗玻璃砸烂,拽我领子要把我拽下车,我脖子下面被抓破皮,我开车硬冲出去,到吴苗苗表姐家把她接上车。我再开车到街道上时,警车已经到了,有人拦我让我停车,我就开车沿路逃跑了,警车在后面追我,后被追到并带至派出所。19、被告人胡某供述:当晚我开黑色奇瑞轿车和关某乙等人到回汉街道路北的一家饭店吃饭,后发现饭店外面都是人。我的车没有被砸。20、被告人关某甲供述:当晚和关某乙、刘某、李某、邹运庆、蒙城姓胡的“毛蛋”(胡某)、河南人“强子”(杨某)及他对象等人一起吃饭。邹运庆让我对包间里的人讲有人要砸车,9点半左右,我假装出去上厕所在外面站了几分钟,再进包间讲外面有人要砸沪C的越野车,那辆越野车是谁的?包间里的人就起哄出去看看,“毛蛋”、李凤东是第一个冲出包间的,接着包间里的人全部跟了出去,“毛蛋”和李凤东骂着问“是谁要砸我的车”,连续骂了几遍,饭店外路对面有三四个人在路边讲话。李凤东和“毛蛋”上前指着对方骂,对方有一个人讲没人要砸车,李凤东上去就给这个答话的人一脚,把他跺倒了,接着“毛蛋”、关某乙、杨某我们几个人也上去打。对方的其他人刚开始上去拉架,我们几个人见谁拉架就打谁,对方的人也开始打我们了,刚开始是拳脚打的,后关某乙从车里拿了一把五十公分长的砍刀要砍对方,我跑进饭店厨房拿了一把“漏着”(一种厨具)和对方打的,双方打了十来分钟。我坐“强子”开的沪C开头的三菱车走时,对方的人拦着车不让走,有人用拳头把车玻璃打碎了。我们从饭店出去打对方前没有人要砸我们的车,车都停放在饭店门口,没人砸。被抓之前,邹运庆对我和关某乙等人讲,我们要对公安局的人咬死说是对方先讲要砸我们的车,并砸坏了我们的车后打了我们,我们才还手打了对方的。21、被告人关某乙供述:在一桌吃饭的有我、关某甲、邹某甲、刘某、胡某、邹磊、李某、杨某和他女朋友、邹运庆、“徐花”等人。期间,关某甲出去后从外面进到包间,笑眯眯的对我们讲“门口停的沪C越野车是谁的,有人要砸车”,我们听到就一起从屋子里冲了出去,李某、胡某冲在最前面,见饭店门口对面路边站着三四人,李某和胡某跑到路对面,骂着对那几个人喊“谁要砸我的车”,连讲了二三遍,对方有一个人讲没有人要砸车,李某上去就一脚把讲话的人跺倒在地,胡某也跟着上去打,对方其他人拉架,谁拉架,李某、胡某、关某甲等就上去打谁,对方拉架的也就开始还手了,我和杨某也上去和对方的人乱打一通,我拿了一把长约四十公分的刀要和对方干,陈某夺刀时手被刀伤破皮,后来刀被人夺去,双方打了五六分钟左右。刚开始我们的车没被砸。打架后我们要开车走,对方阻止,用手砸我们的车,杨某的车窗玻璃被打破了一块。我们一起吃饭的人与对方没有纠纷、矛盾。后期邹运庆教我对公安讲是有人砸了我们的车,我们才和对方打的架,我又把这事转告关某甲等人,让他们也向公安局的人这样讲。(二)危险驾驶事实2014年7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行至万福镇回汉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杨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己等人证言、怀远县公安局查获经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安徽大禹司鉴(2014)毒检字第149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关某甲、关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甲均辩解其没有参与打架,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胡某、关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吴某庚、吴某辛并致三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关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得到被告人关某乙的供述、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印证,故上述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关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建议对本案依法定性。经查,被告人关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丁等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关某乙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等人在吃饭前后及吃饭过程中均没有发生纠纷、矛盾,被害人方某没有要砸杨某一方车辆的言语或行为表示,而杨某等四被告人以有人要砸车为由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等人,并造成被害人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在主观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客观上亦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多名被害人受伤的犯罪后果,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惩处。故被告人杨某、关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对于所犯寻衅滋事罪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乙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关某甲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胡某、关某甲、关某乙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被告人关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