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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书德与焦志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德,焦志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849号原告王书德,男,1955年4月3日出生。被告焦志全,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凤荣,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书德与被告焦志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德,被告焦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4年5月4日,原告在位于顺义区x镇地区x村自家宅基地内建正房四间的东山墙檐子时遭到被告阻拦。被告强迫原告工人将垒好的檐子拆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及房屋的外观美观性。另被告所建西厢房南侧山墙的檐子至少有10厘米伸在原告的散水上,妨害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垒建正房东山墙上部向东出檐7厘米时,被告不得阻拦;被告将其西厢房南山墙西檐自西向东拆除25厘米;被告赔偿原告重新拆建正房东山墙上檐费用3200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元、电话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志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院内所有的房屋均是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所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建建筑没有超过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对于原告要求垒建正房东山墙出檐时不得阻拦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出檐虽然不向被告宅院流水,但出檐会压在被告西厢房房檐上,雨水会滴溅到被告的房屋,将对被告的建筑构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使用宅院内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现房屋主体已经建造完成,但房屋尚未建造完毕,双方认可原告建造房屋时间为2014年5月。双方认可该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为原告祖遗产。原有房屋西侧与原告西邻房屋相接,原有房屋东侧与被告现有西厢房后檐墙尚有两米有余的距离。双方认可原告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后西侧向西挪动20厘米,东侧向东扩展两米有余。双方认可现原告正房向南、北两侧出水。经本院现场勘验:现原告正房东山墙南侧距离被告西厢房后檐墙33厘米。原告使用宅院北侧自其北房东山墙外沿至其北正房西山墙外沿东西长16.82米,原告正房北侧与被告房屋之间有原告所建卡子墙,该墙体宽73厘米。自原告门楼东墙外沿至原告西厢房后沿墙东西长16.6米。原告西厢房后沿墙距离其西邻东侧院墙外沿54厘米。原告门楼东墙外沿距其东邻西院墙外沿14厘米。原告自述原告南侧建筑与东西邻之间的距离(西侧54厘米,东侧14厘米)均在原告宅基范围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所建正房向东侧出檐7厘米。被告宅院内有北正房8间(其中最东侧一间为门道)、西厢房四间、西厢房北侧有锅炉房一间、院落南侧有棚子四间、四间棚子东侧为东厢房两间(其中北侧一间为洗澡间、南侧一间为储物室)。被告主张其院落内原有房屋情况为院落北侧最东侧处为门楼一间、门楼西侧为棚子一间、棚子西侧为正房五间、院落内另有西厢房三间。上述房屋被告陈述均为被告之父于20世纪70年代所建,被告将原有房屋拆除后于2000年建成现有正房,1992年建西厢房及锅炉房,2010年建南侧棚子及东厢房。原告对于被告所述建房时间和情况表示不知情。经本院现场测量,被告西厢房向西出檐23厘米。被告宅院北侧东西距离为22.12米,被告宅院南侧东西距离为22.75米。被告东厢房后檐墙距离其东邻西厢房后檐墙外沿45厘米,此45厘米被告主张为被告与其东邻共用之散水,每家一半。原告所使用宅基地登记在王要妻名下,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x镇地区x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要妻为原告王书德之母。按照登记在王要妻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原告所使用宅基地东西距离为17.4米。被告宅基地登记在焦志全名下,按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其宅院北侧东西距离为22.40米,宅院南侧东西距离为23.10米。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原告正房北侧现存向东出檐对其并无影响,但因原告北正房南侧部分与被告西厢房之间距离较近,原告向东出檐7厘米会压在被告西厢房房檐上,不符合风俗习惯,且雨水会滴溅到被告建筑。故此被告只同意原告正房剩余未做出檐部分向东出檐3至4厘米。就原告所主张修复出檐损失,原告向本院陈述为在其雇佣的工人建造正房向东侧出檐时,由于被告阻拦,导致正房南侧2米左右的部分出檐被工人拆除;并陈述其要求3200元损失的组成为将正房已经建好的上檐全部拆除重建,长度为8米,东西宽为37厘米,按照每米400元计算,共计要求32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损失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在施工时其告知原告雇佣工人不能出檐太多,让原告雇佣工人向西挪动出檐位置,然后原告雇佣工人就没有继续往下建造,没有继续建造出檐的长度大概在1.5米左右,对于原告所主张之出檐修复损失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为诉讼所花费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本院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所建北正房向南、北两侧流水,且通过现场勘验情况及测量数据显示并不能证明原告正房向东出檐7厘米会对被告房屋产生妨害,故原告要求其建北正房东侧出檐时,被告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出檐损失一节,作为相邻关系的原、被告应当采取更为合理的方式妥善解决存在的相邻矛盾,被告在原告雇佣工人施工过程中所采取的阻拦方式不仅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导致原告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修复出檐费用,对此被告是存在一定过错的,因此就原告修复出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原告主张修复出檐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修复出檐的具体金额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西厢房向西出檐一节,被告西厢房本身形成于原告所建正房之前,双方认可在原告建造此北正房之前,原有正房与被告现存西厢房之间尚有两米有余的距离。且经本院实际勘验测量,被告所建西厢房及其出檐基本满足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尺寸。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西厢房出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述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损失均属于原告本身的诉讼成本,此部分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书德在其北正房东山墙上部垒建向东零点零七米出檐时,被告焦志全不得阻拦;被告焦志全给付原告王书德修复出檐损失费用共计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驳回原告王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书德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焦志全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泊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