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涛、齐克山、张文、李培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赵洪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人张涛,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人齐克山,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人张文,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人李培勇,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自诉人赵洪奎以被告人张涛、齐克山、张文、李培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向本院仅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及受伤后的照片三份材料,其指控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是如何形成的,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缺乏罪证来印证其指控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赵洪奎对被告人张涛、齐克山、张文、李培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