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闹事,还有赌博的恶习,且屡教不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依法判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的出生年月。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没有证明其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