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别名“韦某”),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盗来一辆咖啡色绿驹牌电动车,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950元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大桥下岸边,盗走一辆银色奔的牌电动车,后通过张某甲介绍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庞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银河星幼儿园门口,盗走被害人曹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电动车。后通过张某甲介绍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350元卖给张某乙。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四、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新城天皇药业对面路边菜地旁,盗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刘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五、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盗来一辆银灰色绿驹牌电动车,后通过张某甲介绍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给陈飞翔。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六、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新城车站对面龙湾小区售楼处门口,盗走被害人叶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后通过张某甲介绍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900元卖给杨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七、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新城广场入口,盗走被害人许某的一辆灰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八、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新城广场入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银灰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九、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飞胜宝家纺厂楼下后门,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圣吉牌电动车。后通过张某甲介绍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卖给何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综上,被告人韦某共实施盗窃9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7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上述9辆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第三笔、第六至九笔被盗的五辆电动车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曹某、许某、陈某、叶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白某、张某乙、庞某、徐某、杨某、何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告》,《韦某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