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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南上庄,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窃其放置于屋内床上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