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臻旻。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丁麒。本院受理原告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一般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采取的是送货上门的合同履行方式,产品交付地发生在东阳市;而被告住所地亦在东阳市。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东阳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本院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普莱克斯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在向对方发出请求协商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的30日后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可见,双方对处理前述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已作明确约定。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请,即其为“起诉方”,而其所在地处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因此,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本案原告起诉而确定为本院,即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