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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知)终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敏杰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敏杰,郁振威

案由

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0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敏杰,男,1962年出生,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内*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向阳,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超然,男,1980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振威,男,1978年出生。上诉人郑敏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郁振威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889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敏杰原审诉称:我曾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二中院)就互联网中心拒绝注册aw.cn,aw.com.cn,eh.cn,eh.com.cn,qi.cn,si.cn,sun.cn,ua.cn,ua.com.cn,vg.cn,vg.com.cn,vu.cn,vu.com.cn域名(简称涉案���名)提起过诉讼,天津二中院以涉案域名属于预留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现发现这些域名被郁振威于2013年12月27日注册,这些域名注册违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损害我的权益。在有新判决、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我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认定我申请在先;二、判令转移涉案域名为我所有;三、互联网中心和郁振威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互联网中心是合法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制定、颁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是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公告称,因国内外互联网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部分采取保护措施的词汇已经不再适宜继续保护,拟将不适宜继续保护的词汇通过先后设立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的方式开放注册。2013年11月5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规定日升期的时间、申请规则、申请材料判定要求等内容。公告设立的相关程序、条件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域名注册原则,故在该域名重新开放注册的情况下,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遵照执行。对于涉案域名,郑敏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告的规定提交申请注册的材料并履行相关程序,故郑敏杰不能获得注册资格。在他人注册涉案域名之后���也没有证据表明已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害郑敏杰的实体权利。因此,郑敏杰与已被注册的涉案域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请求转移该域名为自己所有。郑敏杰称其于2011年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但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5号判决书,涉案域名属于限制注册域名,郑敏杰请求互联网中心对上述限制注册域名进行注册没有依据,故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域名属于限制注册的域名,而郑敏杰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对涉案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益,或者具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因此互联网中心不予注册涉案域名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郑敏杰全部诉讼请求。由于郑敏杰提出申请时,涉案域名处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已被禁止注册、限制注册的域名,如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其保护状态,亦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机开放,并允许相关公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交申请,以保护相关公众对该部分域名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权。郑敏杰如欲注册涉案域名,亦应在其开放注册之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申请,互联网中心亦应对其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重新审查。综上,郑敏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法院不应受理。鉴于该情形是在立案后发现的,故对郑敏杰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敏杰的起诉。上诉人郑敏杰上诉称:本案的具体事实均是实体审理的范围,与本案同样案情的其他判决均进行了实体审理,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和郁振威都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互联网中心是合法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其制定、颁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和《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是合法履职行为,域名注册申请人应当遵守。本案中,首先,郑敏杰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互联网中心提交了大量域名注册申请,其中包括涉案域名中的aw.cn,eh.cn,qi.cn,si.cn,sun.cn,ua.cn,vg.cn,vu.cn,域名,互联网中心以其属于限制注册的域名为由不予注册,郑敏��不服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天津二中院以(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了此项争议,判决驳回了郑敏杰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域名至今其注册状态并未发生变化,郑敏杰主张的“新证据”均未导致上述域名的注册状态发生变化。因此,在案件事实和诉由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郑敏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对于上述域名外的其他涉案域名,即aw.com.cn,eh.com.cn,ua.com.cn,vg.com.cn,vu.com.cn域名,郑敏杰未按照公告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因此其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不构成有效的要约,郑敏杰不能获得注册资格;在他人注册涉案域名之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已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害郑敏杰的商标、名誉等实体权利。因此,郑敏杰与已被注册的涉案域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权请求转移该域名为自己所有,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郑敏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郑敏杰的全部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晓红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培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亢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