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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杨丽娥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杨丽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万华房地产公司办公楼西侧。注册号610100200027487。负责人封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莹,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南万华房地产公司办公楼西侧。被告杨丽娥,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乔塔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6********。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瑞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杨丽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圣瑞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玉、马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圣瑞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华远君城二期”12号楼1单元1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84.71平方米。2010年12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费用的缴纳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526元、电梯费2650元、卫生费246元、供暖费3856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18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丽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华远·君城二期12号楼1单元12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4.71平方米。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1.39元/平方米·月,电梯费缴纳标准为中区(7-18层)0.35元/平方米·月,缴费方式为按季度缴纳,每个季度初的1至10日缴纳。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6.00元/户·月,代收代缴供暖费5.8元/平方米·月。对代收代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及供暖费的缴纳时间未作约定。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相关费用时,管理方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1年8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17278元及违约金5184元。因被告自2011年起连续三个采暖季未要求供暖,故原告按照基本热价30%主张供暖费。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526元、电梯费2650元、卫生费246元,供暖费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缴纳时间作出约定,被告未按期缴纳,故违约金部分本院酌定为3952元。因被告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0526元、电梯费2650元、卫生费246元,供暖费3856元,共计17278元。二、被告杨丽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违约金3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下余3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