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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延兵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兵,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王延兵,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黄勇,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王延兵诉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兵、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延兵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700元。黄勇辩称:欠款事实,愿意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勇对原告王延兵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被告黄勇获得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延兵与被告黄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延兵借款167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