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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爱香与曾海红、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香,曾海红,张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8号原告:朱爱香。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红。被告:张益明。原告朱爱香与被告曾海红、张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朱爱香及另案朱海清的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查封登记张益明名下位于××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泰政集用2007字第100-1**号)。原告朱爱香委托代理人严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红、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香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曾海红、张益明系夫妻关系。曾海红、张益明于2013年8月5日向朱爱香借款7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半年利息90000元后,向朱爱香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2月4日,曾海红、张益明向朱爱香借款150000元,并向朱爱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朱爱香多次催讨均拒不归还,朱爱香起诉请求:判令曾海红、张益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750000元、150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29日、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朱爱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朱爱香身份证复印件,曾海红、张益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曾海红、张益明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农历2013年12月29日)、2月4日(农历2014年1月5日)向朱爱香出具借条各一份,欲证明曾海红、张益明向朱爱香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账明细两份、朱爱香与陶学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900000元的交付事实。被告曾海红、张益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曾海红、张益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朱爱香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朱爱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曾海红、张益明系夫妻关系。曾海红、张益明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2月11日向朱爱香借款人民币750000元、150000元,该款于当天以转账方式由陶学旺汇入曾海红的信用社账户(账号:62×××36),于2014年1月29日、2月4日向朱爱香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曾海红、张益明对第一笔借款支付半年利息90000元。朱爱香认为曾海红、张益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海红、张益明向朱爱香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朱爱香依法可随时要求曾海红、张益明偿还,曾海红、张益明应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朱爱香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其主张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之内。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82600元,对当作利息支付的90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7400元(90000-82600)应作为本金归还,该笔借款结算至2014年1月29日曾海红、张益明欠朱爱香借款本金742600元(750000-74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海红、张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爱香借款本金人民币8926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742600元、150000元分别自2014年1月29日、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月利率以2%为限);二、驳回朱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朱爱香负担50元,曾海红、张益明负担1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