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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秋桂与赵彦军、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桂,赵彦军,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张秋桂,经商。委托代理人张芳,系张秋桂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军。被告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秋桂诉被告赵彦军、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遂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桂诉称,2013年9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彦军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境内554公里加600米处,因其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7日新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治疗和抢救费用,双方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我已就前期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就剩余部分诉至法院。被告赵彦军作为事故的责任方,对于我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38元、车辆营运损失175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待评残后确定)。伤残鉴定做出后,原告将诉讼数额确定为149247.09元。被告赵彦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鉴于本案已开过一次庭,法院已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扣除上次所判赔偿金额后我公司依法赔付;车辆营运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5条的规定,我公司也不是赔偿义务人,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四份,证明冀A×××××、冀A×××××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3、广宗县XX风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石家庄三院的单据一份。证明张秋桂从新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4、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这两份证据在上次庭审时已经提交。证明张秋桂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5、交通费单据13张;6、张秋桂妻子张某甲、长女张某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者;7、张秋桂次女张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女儿出生时间,需抚养4年半;8、张秋桂驾驶证、冀E×××××行车证、车辆运输证、南宫市东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秋桂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冀E×××××车系货运车辆、该车所在地运输车辆营运收入情况;9、新河县兴民汽车保养厂施救费一张,在上次庭审时已提交,证明冀E×××××车从该厂提车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此时该车已经停运30天;10、张秋桂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张秋桂是城镇居民;11、邢县司医鉴(2014)临鉴字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秋桂因交通事故致残等级及营养日期、护理日期;12、鉴定费单据一张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XX风医院的票据姓名不符;交通费没有乘车日期及往返地点,我公司不予认可;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张秋桂不是南宫市果品市场的职工,该市场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证明力;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意见第二项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所依据的是北京地区的试用标准,不具有在全国适用的情况,也无有关法律规定参照适用该标准,故对该鉴定第二项不认可;对第一项伤残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彦军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境内554公里加600米处,因避免与前车追尾驶入逆行,与原告张秋桂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对驶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秋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赵彦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逆行,张秋桂无违法行为,于2013年10月7日依法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秋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桂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前期治疗费及施救费、车损,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30057.96元;被告赵彦军赔偿原告张秋桂车损评估费500元。现原告就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起诉,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6181元、护理费12817.8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9247.09元。另查明,石家庄市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冀A×××××挂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系被告赵彦军分期付款购买,赵彦军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彦军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张秋桂在此次诉讼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1449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与其病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广宗县XX风正骨医院姓名为张秋贵的医疗费60元不是原告张秋桂,无法认定是否为同一人,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3)误工费:原告张秋桂从事普通货运,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误工期限参考原告病情和鉴定结论确定为300日,误工费计算为129.45元/天×300天=38835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013年9月23日至10月18日)需陪床2人,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本案中护理人为张秋桂妻子张某甲和长女张某已,二人均为城镇户籍,因此住院护理费为(116.53+116.53)元/天×25天=5826.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16.53元/天×60天=6991.8元,护理费共计12818.3元;(5)营养费计算100天,计算为20元/天×100天=20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张秋桂次女张某丙,2000年3月18日出生,因此抚养期限为四年六个月,计算为13641÷2×4.5×10%=3069.23;(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40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由被告赵彦军负担;(11)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为间接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东城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秋桂的损失为11028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赵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2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8835元、护理费12818.3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9.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18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赵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赵彦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19942.04元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699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秋桂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彦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104182.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桂各项损失共计4699元;三、被告赵彦军赔偿原告张秋桂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张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赵彦军负担1140元,原告张秋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