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国顺、李绮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国顺,李绮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顺,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上海城怡建4栋303。被告:李绮明,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上海城怡建4栋303。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国顺、李绮明信用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黄国顺名下价值相当于90357.2元的财产,并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保函以其财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黄国顺、刘学军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中属于黄国顺所有的价值相当于90357.2元的产权份额。后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中对被告黄国顺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对黄国顺、刘学军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XX】中属于黄国顺所有的价值相当于90357.2元的产权份额的查封。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