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娇子诉被告丁建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娇子,丁建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武娇子,女,51岁。被告丁建芳,男,51岁。原告武娇子诉被告丁建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娇子、被告丁建芳委托代理人卢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娇子诉称,2001年原告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丁建芳,听说他是在干建筑,就陆续借钱给他,共计28万元。之后我向被告讨要多次,被告迟迟不还,严重损害我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丁建芳辩称,1、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请原告对借贷数额及事实进行举证。2、按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借贷属于实践合同,不是诺成合同,需要原告提供具体的借款交付事实。3、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应支付利息。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武娇子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丁建芳,之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04年1月18日,被告丁建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8万元整,还款时间约定为2004年3月18日前全部清完。借条同时写明:2004年1月18日以前借款票据全部作废。利息以原借条为准。之后原告武娇子多次向被告丁建芳讨要借款,被告丁建芳于2012年7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欠武交子钱(2004、元、18日)在年底前还一部分,余款在(再)协商。2012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借贷关系,但对2004年1月18日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鉴定。同时被告认可借条及承诺中所写“武交子”系本案原告武娇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建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2年底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不能证明该1万元属于偿还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丁建芳应偿还原告武娇子借款本金27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娇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80000元从200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27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娇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丁建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洁红审 判 员 孙岩冰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