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崔连花与闫海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花,闫海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重字第5号原告崔连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建,男,汉族,天津市东丽区振滨塑料加工厂业主,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连花与被告闫海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039号民事判决。被告闫海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连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告闫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花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东丽区军粮城永兴村振滨塑料加工厂内因出现事故手被绞伤,后被送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缺损,左手1--4指大部分指骨及软组织缺损及2、3掌骨部分骨质缺损,左2--5掌骨骨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1033元、误工费9389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24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280元和鉴定费2500元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21033元、误工费9389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9243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8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314768.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19页,东丽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页,东丽医院住院医疗收据一张,东丽医院门诊交费通知单一张、天津市天津医院挂号及门诊收据各一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泽弘大药房购买药品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医药费用。二、《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20日。三、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王永刚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四、《假肢评估鉴定书》一份、安装义肢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伤残鉴定费用。被告闫海建辩称,对原告确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无异议。但系因原告违规佩戴手套操作,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应减轻被告责任。且认为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经医院允许曾私自离院。就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不同意支付;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无佩戴假肢的必要,不同意支付。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被告与原告主治医生高医生及医院护士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的住院时间。二、《治安调解协议》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二份。拟证明原告及案外人王永刚到东丽医院换药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当时未住院且王永刚并未对原告进行护理。三、证人黄继伟出庭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原告违规佩戴手套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原一审依原、被告申请到天津市东丽区振滨塑料加工厂事发车间进行勘验。录有勘验笔录一份,厂房机器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9张。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内容及现场情况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受伤后未一直在东丽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在天津医院和药房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如在外购买药品需要提供东丽医院外购证明;对《交费通知单》中的费用是否已经发生不确定,该票据也已写明对外报销无效。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公司出具,公司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均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据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显示,原告伤残部位非为全部缺失,故对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存有疑义;对于三张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东丽医院住院医疗收据、天津医院门诊收据予以认可;对药房外购药不予认可,对于交费通知书中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无法证实王永刚从业状况及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为具有合格资质的机构所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录音谈话形式存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内容存有疑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二来源合法,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证据三证人黄继伟的证言,因其曾受雇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振滨塑料加工厂业主,2014年3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操控塑料拔丝机。次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加工厂工作时,其左手被机器绞伤。当日被告送原告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手毁损伤,左手第1-4大部分指骨及软组织缺损;左小指近节骨折;左2-5掌骨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3608.7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9700.97元。另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3.2元。2014年6月23日,经原告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假肢评估鉴定书》一份,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伤情的特殊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如下:“JQ12-M金额23400元;以上假肢使用寿命4年,保修期一年,以后每年维修费用为全部假肢款的8%,安装假肢约需35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8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该公司实际交付了合计23400元的“义肢款”。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8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东丽区军粮城永兴村振滨塑料加工厂业主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对其劳动中左手被机器绞伤责任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系原告戴手套违章操作造成,之前曾对原告就岗前安全进行了告知,且在厂房内和机器上面都张贴了安全提示,同事发现原告佩戴手套时也对其进行了劝阻,但原告违规佩戴手套仍不听劝阻,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就原告佩戴手套从事操作的事实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于岗前培训、同事劝阻、张贴规章等其它安全教育的提示,就现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经本院对现场勘查,事发厂房张贴有“规章制度”,除对初始张贴时间不能确认外,张贴位置、字体大小、颜色均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难以起到安全提示作用。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佩戴手套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主观过错。所以,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原告已超过5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规定处理。包括以下项目:(一)医疗费。原告在东丽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3608.77元,在天津医院门诊费用53.20元,共计23661.97。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19700.97元,被告应再支付23661.97元-19700.97元=3961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王永刚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收入8000多元。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间计算90天。原告护理费为28559元/365天×90天×1人=7042元。(三)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8559元/365天×120天=938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目前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5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75天=7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嘱自行离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而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该意见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现主张每日50元符合标准,因此,该项费用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左手构成伤残,原告选择配装假肢,本院予以支持。安装假肢期间陪护人员费用乃属配置假肢所必需,故其同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应予支持。本院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假肢评估书中假肢装配鉴定意见,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结合原告年龄,考虑使用假肢的期限为20年,更换次数5次。因此,该项费用为:1.安装费用23400元×5次=117000元;2.该假肢寿命为4年,保修1年,另外3年需要维修,故20年间需维修15次,每次维修费为全部假肢款的23400元×8%=1872元。假肢维修费用为1872元×15次=28080元;3.安装假肢期间陪护人员费用80元/天×35天×5=1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9080元。鉴于原告诉请为147880元,予以照准。(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自认为农业户口,按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20年×30%(8级伤残)=9243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8级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九)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此项请求酌情给付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连花支付医疗费3961元、护理费7042元、误工费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88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7902元。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原告崔连花负担515元,被告闫海建负担5507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闫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宇代理审判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银凤速记员傅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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