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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法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贵军、聂春秋、王新民、王亚民、魏永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方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贵军;聂春秋;王新民;王亚民;魏永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方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浩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嵘学,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贵军,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执行人聂春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执行人王新民,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执行人王亚民,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执行人魏永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方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此案,申请执行人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此案,要求被执行人孙贵军、聂春秋、王新民、王亚民、魏永强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879.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对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五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发现被执行人孙贵军、聂春秋、王新民、王亚民、魏永强有执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洪玉审判员  朱振东审判员  陈宏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宇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