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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汪红星与闵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星,闵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汪红星。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闵利。原告汪红星诉被告闵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星诉称,被告闵利及其配偶在承包经营造纸厂期间,购买原告销售的施胶剂用于造纸,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被告闵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闵利及其配偶徐广全承包经营原新星纸厂的一个车间期间,由原告汪红星向其供应生产所需的施胶剂。2010年5月25日,原告汪红星向被告闵利供应第一批施胶剂,被告闵利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汪红星货款10000元,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汪红星出具借据一张;2010年5月29日,原告汪红星向被告闵利供应第二批生产所需的施胶剂,经双方结算,被告闵利尚欠原告汪红星货款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汪红星出具借据一张。上述2笔货款共计14000元,被告闵利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据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红星与被告闵利之间存在购销施胶剂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闵利向原告汪红星购买施胶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闵利与原告汪红星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系其对拖欠货款14000元事实的认可,故原告汪红星要求被告闵利支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红星货款1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