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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以进与汤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进,汤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84号原告:张以进,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巍巍,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以进诉被告汤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进诉称:被告汤巍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就下欠的50000元余款,书写承诺一份,约定:此余款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若不能归还,即将被告所有的皖D×××××号宝马轿车交由原告变卖处理。后约定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以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所写欠条及承诺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还款情况及余款归还约定情况。被告汤巍巍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汤巍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就下欠的50000元余款,书写承诺一份,约定:此50000元余款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若不能归还,即将被告所有的皖D×××××号宝马轿车交由原告变卖处理,车辆价格以评估师评估价格为准。后约定到期,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巍巍向原告张以进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汤巍巍立即归还借款余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及其承诺约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以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汤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