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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加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常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常江,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丽(原告的妻子),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鑫,系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江诉被告王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常江与王振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给常江的损失之外,王振平一次性赔偿常江各项损失30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常江自愿负担。由于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对常江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5时10分,王振平驾驶黑P765**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加漠公路北向南行驶,行至18公里+275米处,由于违反操作规定,与由于没有燃油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常江驾驶的黑M6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将在黑M69**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修车的驾驶人常江撞伤、两车受损。常江经大兴安岭地区医院诊断为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股骨内侧髁骨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双侧膝关节积液,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定王振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江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伤后误工日为1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15032.84元;2、修车费38510.00元;3、护理费,按4个月主张,以大兴安岭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255.00计算,计为10752.00元;4、误工费,按12个月,上述标准为3225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5天,每天45.00元,计1125.00元;6、营养费,主张25天,每天45.00元,计1125.00元;7、伤残赔偿金,按9级和10级伤残各一个,20年,22%,以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计算为86226.80元;8、精神抚慰金6000.00元;9、伤残鉴定费2100.00元;10、鉴定差旅费等963.00元。合计194089.64元。由于王振平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呼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七张、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三张、诊断书一份;3、加格达奇区鑫晟汽车修配厂修车发票四张及修车明细四张;4、去鉴定的火车票两张、鉴定费收据一张;5、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辩称:王振平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理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修车没经过保险公司核损,没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也未申请法院对损失价格进行认定、定损,因此无法核实其修理的真实性,故不同意支付修车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相关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日12个月”,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该鉴定意见与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出院后意见中载明建议伤者休息3个月出入很大,保险公司同意按3个月给付误工费。另外,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有误,其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出示了王振平向本院提供的其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以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10分,王振平驾驶黑P765**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加漠公路北向南行驶,行至18公里+275米处,由于违反操作规定,与由于没有燃油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常江驾驶的黑M6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将在黑M69**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修车的驾驶人常江撞伤、两车受损。常江经大兴安岭地区医院诊断为双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股骨内侧髁骨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双侧膝关节积液,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常江住院医疗费支付15032.84元,修车费385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王振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江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伤后误工日为12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常江受伤期间,一直由其妻子韩丽护理,韩丽无固定职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常江驾驶车辆与王振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由于王振平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给予赔偿。经审查,原告常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修车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由于以上数额超过了保险责任的最高赔付限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最高理赔偿额122000.00元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款1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90.00元及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