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袁某与梁某甲因合伙经营期间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后梁某甲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十日内向梁某甲支付欠款95500元及利息34380元(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后被告人袁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人袁某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梁某甲支付欠款。2013年12月5日,梁某甲向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所有并经营的苏G×××××号牵引车及GS279号挂车予以保全,经执行人员送达传票、电话传唤,袁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与梁某甲系亲戚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已给付了梁某甲欠款,并取得了梁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巡字第0068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终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谅解书、收条,未出庭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王某、范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给付了梁某甲的欠款并取得了梁某甲的谅解,且考虑到被告人袁某与梁某甲系亲戚关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