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郭桂芝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芝,郭桂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芝,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华,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来福,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桂芝、郭桂华因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桂芝、郭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维、秦亮平,被上诉人朝阳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来福、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朝阳区房管局针对郭桂芝、郭桂华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该局接到郭桂芝、郭桂华反映请求依法查处和平村非法拆迁行为问题的材料,经了解有关情况后答复如下:关于反映拆迁人员威胁恐吓行为,因已报警,该局认为应以警方处理结果为准,同时该局已要求拆迁人加强对拆迁公司的管理,严禁出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关于面积测量问题,《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复核程序,在北京市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评估公司)送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后,对面积有异议可申请复核及鉴定,关于查处华信评估公司及相关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问题建议向相关部门反映。郭桂芝、郭桂华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信访答复意见书》违法,责令朝阳区房管局依法查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以下简称和平一二三村)实施的非法拆迁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于2004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朝阳区房管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拆迁行为及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郭桂芝、郭桂华向朝阳区房管局提出的申请事项涉及是否存在违法拆迁及违法评估问题,属其职责范围,因此朝阳区房管局所作答复名称虽为《信访答复意见书》,但该答复意见书系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朝阳区房管局接到郭桂芝、郭桂华的申请书后,向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土储分中心)及评估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拆迁人及评估公司均出具说明证实拆迁公司未违法拆迁及评估程序合法等情况,朝阳区房管局亦向拆迁人发函要求其加强对拆迁公司的管理,严禁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朝阳区房管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并向郭桂芝、郭桂华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房管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郭桂芝、郭桂华主张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实施打砸等违法行为,朝阳区房管局未予查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房管局已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郭桂芝、郭桂华虽主张违法行为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所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郭桂芝、郭桂华亦已就房屋被打砸行为向公安机关报警,朝阳区房管局作出答复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桂芝、郭桂华所持涉案项目评估违法,朝阳区房管局未履行职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估价结果报告》系由华信评估公司向李××出具,并非向郭桂芝、郭桂华作出,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或异议,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报告的合法性,朝阳区房管局亦已告知郭桂芝、郭桂华反映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途径和方式,因此郭桂芝、郭桂华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桂芝、郭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桂芝、郭桂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调查违法拆迁行为,程序及事实认定错误。在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上诉人多次受到拆迁人员的威胁、恐吓、打砸等违法行为的侵犯。针对此种违法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通过EMS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请求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并未进行现场的调查取证,仅仅是通过被查处人自己出具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认定,程序违法;更为严重的是,被查处人所陈述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查处的事实,在被查处人出具的回复意见中体现的是2014年1月16日由一审法院主导的强制搬迁,而上诉人所要求查处的是整个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员实施的违法拆迁行为。被上诉人根据被查处人出具的关于一审法院强制搬迁的事实认定了被查处人本身不存在非法拆迁的行为,前后是两个主体,两个行为,张冠李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中产权人签字的程序及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出估价条件登记表、基本情况调查表中产权人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而且这两份文件关系到房屋补偿价款是否公平合理,应当作为重要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而被上诉人作出认定的依据是评估公司自身出具的《情况说明》,除此之外并未做任何调查,程序违法;另外,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身就承认了评估人员未能就签字人的身份给予核实,是其工作人员的失误,上诉人认为这绝非是失误,而是严重的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相反,被上诉人向拆迁人下发了类似表扬信式的告知函。被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逃避了自身对于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职责,而对于上诉人反映的伪造签字行为,被上诉人归结为面积测量问题,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违法拆迁行为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查处以及处理形式,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朝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应当积极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要求被查处单位提供文件、资料,要求被查处单位就反映问题作出说明,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勘察都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而且上诉人提出的是违法查处的申请,《信访条例》对于信访的形式和要求都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非是信访行为,被上诉人以信访的形式作出答复,处理形式违法。即使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答复形式,其最终的处理结果仅仅是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准,同样也是以不作为的形式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种行为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朝阳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朝阳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照片,证明郭桂芝、郭桂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朝阳区房管局提出查处违法拆迁的申请;2.2014年3月6日朝阳土储分中心出具的《关于违法拆迁信访材料的回复意见》,证明朝阳区房管局向拆迁人核实拆迁情况,朝阳土储分中心回复拆迁公司一直合法进行工作,未采取违法逼迁情况;3.2014年3月17日华信评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评估公司就郭桂芝、郭桂华反映的入户测量时产权人签字问题及涉案房屋《估价结果报告》申请复核情况进行说明回复;4.朝阳区房管局调取的有关材料,包括:(1)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证明拆迁人取得了合法的拆迁资格,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和拆迁;(2)被拆迁人为李××的《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证明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情况;(3)华信评估公司的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杨××、王××执业证复印件,证明估价公司及估价师均具有评估资质;(4)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平房表一)和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2004年6月15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勘查;(5)拆迁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在2012年8月2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向李××依法送达了《估价结果报告》;5.2014年3月20日,朝阳区房管局向朝阳土储分中心出具的《告知函》,证明朝阳区房管局要求拆迁人加强对拆迁公司的管理,严禁出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郭桂芝、郭桂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郭桂芝、郭桂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人的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2.2004年12月23日,北京玻璃集团公司房管科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李××;3.《房屋财产分家析产协议》,证明郭桂芝、郭桂华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4.《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信访答复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郭桂芝、郭桂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3年、2014年郭××等拍摄的涉案房屋被打砸照片;2.客户名称为郭××、郭×1的多张移动通信记录详单,内有拨打110的报警记录;该组证据证明拆迁方对涉案房屋进行打砸等违法拆迁行为,郭桂芝、郭桂华依法维权;第三组证据:郭×2的火化证和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平房表一),证明郭×2于2003年8月9日火化,该登记表中郭×2的签字系伪造,拆迁中违法评估;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京建复字(2014)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政底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郭桂芝、郭桂华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朝阳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之前收集调取,能够证明该局收到郭桂芝、郭桂华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进行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郭桂芝、郭桂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能够证明郭桂芝、郭桂华户籍地址在拆迁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李××,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确定房屋产权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能够证明郭桂芝、郭桂华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信访答复意见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拆迁人对涉案房屋实施打砸等违法拆迁行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关于评估违法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郭桂芝、郭桂华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郭桂芝、郭桂华向朝阳区房管局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照片等材料,反映和平一二三村拆迁过程中,存在对被拆迁人威胁、恐吓,并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打砸的行为,以及拆迁人在入户测量时,伪造被拆迁人签字,要求朝阳区房管局依法查处和平一二三村实施的非法拆迁行为。2014年3月3日,朝阳区房管局收到上述申请及照片等材料后,要求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人和评估公司就郭桂芝、郭桂华申请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说明。2014年3月6日,朝阳土储分中心出具《关于违法拆迁信访材料的回复意见》,说明拆迁公司一直合法进行工作,未采取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逼迁情况,申请人如遇到其所述情况可依法报警处理并将相关证据提交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位于朝阳区广和里一巷27号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该户进行了强制搬迁,不存在非法拆迁行为。2014年3月17日,华信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平房表一)中产权人签字问题作出说明,并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人李××收到《估价结果报告》后未向其申请复核。朝阳区房管局还调取了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评估公司及估价师资质证书、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平房表一)和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拆迁评估报告送达回执等材料,确认拆迁人朝阳土储分中心于2004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多次续期,拆迁工作仍在进行,《估价结果报告》已向涉案房屋产权人李××送达。2014年3月20日,朝阳区房管局向朝阳土储分中心出具《告知函》,要求该中心加强对拆迁公司的管理,严禁出现任何违法违规行为。2014年3月24日,朝阳区房管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并向郭桂芝、郭桂华送达。二人认为朝阳区房管局未履行查处职责,上述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京建复字(2014)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二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朝阳区房管局针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郭桂芝、李××因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郭桂芝、李××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其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行政判决中均认定评估公司已留置送达《估价结果报告》,而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的事实。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16日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于2004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朝阳区房管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朝阳区房管局接到郭桂华、郭桂芝的申请后,要求朝阳土储分中心和华信评估公司就郭桂华、郭桂芝申请中涉及的事项进行说明,并调取申请事项中涉及拆迁的相关材料。朝阳土储分中心和华信评估公司按要求分别提供书面材料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朝阳土储分中心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已于郭桂芝、郭桂华提出申请前被强制执行;入户调查系拆迁评估工作的环节之一,华信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就入户调查时产权人签字情况进行了说明,华信评估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已向产权人李××出具了《估价结果报告》,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或异议。郭桂芝、郭桂华已针对其主张的打砸等行为报警,公安机关尚无结论,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拆迁人存在打砸、威胁恐吓行为,在此情况下,朝阳区房管局经核实上述事实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尽管朝阳区房管局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答复,形式确有不妥,但尚不足以导致其答复行为被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桂芝、郭桂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郭桂芝、郭桂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桂芝、郭桂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赵 祥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