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冉瑞霞与何小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霞,何小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冉瑞霞,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被告何小玮,女,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瑞霞诉被告何小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霞、被告何小玮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霞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禅城中心医院饭堂工作,2014年9月辞职,同年10月原告入职佰思物业公司,被安排到禅城中心医院做保安。当时医院饭堂员工工资是2500元,工作10小时,而佰思物业公司员工工资是2500元,工作8小时。被告何小玮系医院饭堂科长,她怕原告在佰思物业公司上班会影响饭堂员工的情绪,就叫佰思物业公司在10月11日辞退了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何小玮理论,导致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抓扯,被告就叫来保安和她的亲戚与原告发生了抓扯,以及打伤了原告的腰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8元、误工费1759元。被告何小玮答辩称:一、原告到医院纠缠被告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发生任何的肢体冲突,被告也没有要求其他人员对原告做出任何肢体伤害的行为,原告被纠缠过程中始终保持克制。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及他人对其殴打和拉扯造成其人身损害。三、原告的门诊治疗是在发生纠纷的第二天,治疗的腰痛是否本次纠纷引起存在时间差。被告认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冉瑞霞举证如下:1、冉瑞霞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何小玮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冉瑞霞报警情况。4、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张、××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3张、门诊医疗发票4张。证明被告何小玮叫保卫科长张某及保安拉开原告,导致其腰部受伤花去医疗费706.1元,医嘱休息19天,造成其误工。被告何小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报警,与发生纠纷已相隔一个多月,无法证实原告的报警与当时发生的纠纷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性。诉讼中,被告何小玮举证如下: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以被单位辞退为由,到被告的单位对其纠缠,并拉着被告的手臂不让离开,被告克制没有对原告作出人身伤害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该照片只反映当时双方纠纷的其中一个环节,被告应出示纠纷全过程所拍的照片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调取了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当庭出示。证人梁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15时20分左右,冉瑞霞来石湾医院找何小玮理论她的辞工问题,她就在何小玮的办公室那里大吵大闹,我们的保安就请了她出去,冉瑞霞还是在医院门口那里等,到了17时30分何小玮的老公来接她下班,冉瑞霞就走过去拉住何小玮不让她走,双方在那里相持了十多分钟,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冉瑞霞说给保安拉伤了腰,实际上并没有保安拉扯她”。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梁某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没到庭作证。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冉瑞霞因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的工作问题与该院员工被告何小玮产生矛盾,遂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到该院找被告进行理论。其后,当被告走出医院欲离开时,被原告拉住手臂不让离开。随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接报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次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多次,经诊断为:腰部挫伤,支出门诊治疗费合计706.10元,医嘱休息19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治疗的腰部挫伤是否与被告何小玮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因工作问题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叫来保安导致双方发生拉扯造成其腰部受伤。对此,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12月11日的报警回执,及门诊治疗票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诉称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报警回执及门诊治疗票据,不足以反映及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发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证人证言,也没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本案起诉被告侵害其身体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瑞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冉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