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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03号被告人王某,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路与稻乐路路口西侧时,因饮酒过多在车内睡觉,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被告人王某神志不清,无法接受酒精呼吸测试,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