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禹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花坪乡小西湖村*组(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向呈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猛、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禹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禹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邵禹杰补办、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禹杰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禹杰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1250元。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7日李锐签订的“会议纪要”表明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锐之间是承包关系,而被告邵禹杰是李锐聘请的劳务人员,只能与李锐产生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被告邵禹杰不受原告���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被告邵禹杰更不用从事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劳动,被告邵禹杰的一切工作都是由李锐安排并由其管理,这进一步表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仲裁委需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后才能就被告邵禹杰的相关申请进行裁决,而仲裁委在未先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邵禹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并由被告邵禹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禹杰一审辩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邵禹杰被聘为原告恩施办事处工作人员,从事干鲜产品在恩施市场的领货、送货、销售工作,工资25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动合同。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给被告邵禹杰购买养老保险。被告邵禹杰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2014年1月18日,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恩施片区的销售承包给被告邵禹杰。被告邵禹杰在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9个月,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只给被告邵禹杰发放4.5个月的工资,还有4.5个月的工资未发。被告邵禹杰认为,恩施办事处系原告的内设机构,恩施办事处负责人李锐与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内部管理关系,被告邵禹杰与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1250元,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7931元以及���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414元。原审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号:422822000000531,核准经营范围:农作物、中药材、魔芋、蔬菜、干鲜果种植及储藏、保鲜、加工、购销。2013年3月,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恩施办事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李锐为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恩施及周边市场的招商、办事处的整体运管、公司产品的销售等工作。原告公司会议记录本其中2013年3月27日的记载内容有:“恩施办事处:全年销售任务300万元,总费用控制指标20.5%,上缴公司纯利润3.5%,合计24%。超利润部分实行6:4分成,其中公司6成,恩施办事处4成,执行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内容尾部署名:恩施办事处,李锐。执行过程中,恩施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由负责人李锐组��;李锐向原告提供工作人员的个人银行账号及款项,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给工作人员支付。恩施办事处的货物来源由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配送,需要退回的货物,也是直接退回给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笼直接到原告公司账户。之后,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再给恩施办事处拨付各项费用,拨付的费用包括房租费、工资、充油卡、车辆折旧等。2013年4月18日,被告邵禹杰到原告恩施办事处从事原告的干鲜产品在恩施市场的领货、送货、销售工作。恩施办事处与被告邵禹杰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的底薪加2%提成。被告邵禹杰领取工资的方式,则是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通过银行直接支付,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共有五次工资记载,除第一次为1084元外,其余四次均��2500元。其中,2013年4月被告邵禹杰只工作了12天,工资记录为1084元。被告邵禹杰在原告恩施办事处工作到2014年1月,共9个月,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只给被告邵禹杰发放了4个半月的工资。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李锐都没有与被告邵禹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被告邵禹杰申报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1月,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恩施区域的销售工作已承包给被告邵禹杰。被告邵禹杰在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送货单、出库通知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账、“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制作),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禹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恩施办事处是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办事处的业务为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等工作,说明被告邵禹杰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恩施办事处的货物来源由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配送,需要退回的货物,也是直接退回给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回笼直接到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说明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着办事处的业务;被告邵禹杰的工资报酬,则是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通过银行直接支付,说明被告邵禹杰从事了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内容看,也只是公司对办事处销售任务及费用指标控制的管理要求,并不能认定为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锐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要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诸如劳务、雇佣、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仲裁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与确定劳动待遇在程序上没有合并审理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李锐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以及仲裁机构在未先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相关裁决,程序违法等辩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邵禹杰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依���予以支持。被告邵禹杰要求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禹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禹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工作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1250元,共计33750元;三、驳回被告邵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恩施办事处并非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而是李锐成立的工作机构。根据2013年3月27日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锐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双方就销售任务及费用控制指标的合作要求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关系。李锐如何开展工作与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邵禹杰是李锐招聘而来,被上诉人邵禹杰的一切工作和报酬都是由李锐安排和支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禹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就确认劳动关系与确定劳动待遇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只有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确定劳动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本案被上诉人邵禹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邵禹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3月27日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是公司内部的销售任务和费用控制指标,表明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办事处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如果说是承包关系,承包方的费用开支都与发包方无关,发包方只需收取承包费即可。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李锐作为恩施办事处的负责人,李锐组织人员并就销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李锐的行为当然属于公司的行为。包括被上诉人邵禹杰在内的人员工资也系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二、原审程序合法。审理本案,无需先确定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禹杰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禹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邵禹杰在原审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对李锐、邵来琴、向必恒的调查笔录,送货单、出库通知单、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销售台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上诉人邵禹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邵禹杰受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约束,其从事的果品饮料销售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邵禹杰对与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恩施办事处销售总额及费用控制指标“会议记录”证实其与李锐之间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明确规定恩施办事处果品饮料销售总额和成本控制指标,这应视为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恩施办事处有管理权,与承包关系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相符,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李锐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禹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劳动者起诉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旨在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支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做铺垫。对确认劳动关系与给付劳动者待遇进行合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而且现行法律对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没有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益寿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燕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