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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王某甲介绍,2013年1月24日(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30日生一女,取名高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毫不收敛。原告生下女儿坐月子期间,被告多次夜不归宿,整天饮酒,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9月,被告伙同其朋友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剖腹产刀口复发,出现头晕恶心症状。此后,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已无法容忍被告的不良行为,对婚姻心灰意冷,失去与其一起生活下去的勇气,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由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关系和谐,不存在原告诉称情形,考虑到婚姻完整和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二)被告除法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可证明婚姻关系成立,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王某甲介绍,2013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30日生一女,取名高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家庭基础较为稳定,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一心愿与原告和好,以维持家庭完整,而原告除有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外,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海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