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董慧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季某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泉市大沙工业园区康宁住宅小区内起步行驶时碰撞行人邱某丙(女,2012年10月3日出生,殁年2周岁),并在采取倒车的避险措施时,车辆右前轮碾压被害人邱某丙致其受伤,后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邱某丙符合因交通肇事导致头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24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民警传唤至龙泉市公安局交���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于当日预付被害人邱某丙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于2015年2月4日与被害人邱某丙的亲属邱某乙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丙亲属人民币82万元的和解协议(赔偿款已支付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甲、王某、刘某、方某、邱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病历、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院(2015)丽龙调确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季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季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