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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03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惠欢、陈建彬,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惠欢、陈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50分,被告人尹某某醉酒(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0mg/100ml)驾驶粤S·XX**号斯巴鲁牌森林人型小型越野车沿东莞市环城路从中堂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万江大汾彩虹桥路段时,其车车头与在机动车道内粤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害人黄某某及停在车道内的粤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拖粤B47**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尹某某肇事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驾驶证一本,斯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公证书,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尹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过错;3、尹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90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尹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到交警支队万江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使用警示灯及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到案材料及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尹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