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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16号当事人、辽宁高院环境资源庭贾清林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建雄,该公司总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辽鞍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正,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刘二堡镇金桥路。法定代表人:李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倩,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鞍工程公司)、一审被告辽阳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雄、辽鞍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正、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倩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辽鞍工程公司对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和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的起诉后,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公司认为,案涉《矿业权合作协议书》是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签订的,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并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矿业权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对管辖进行明确的约定,既然辽鞍工程公司将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再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在《矿业权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或目标权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签订地为《矿业权合作协议书》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另根据《矿业权合作协议书》中“鉴于2:甲方的控股方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与目标探矿权的探矿权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就甲方拥有目标探矿权勘查区块内铁矿资源的40%勘查、开采权益(以下统称‘目标权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该目标权益即案涉铁矿资源勘查、开采权益亦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因合同签订地和目标权益所在地均在辽宁省辽阳市,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矿业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将产生的纠纷提交上述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亿余元,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虽然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不是《矿业权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辽鞍工程公司可以选择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矿业权合作协议书》主体双方是辽鞍工程公司和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与该协议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矿业权合作协议书》对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1.虽然该协议约定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或目标权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体现协议签订地或目标权益所在地,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2.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该协议管辖不能约束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如辽鞍工程公司向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主张权利,应另案向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辽鞍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及到本案的实体部分,与程序审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二)《矿业权合作协议书》已经约定了本案具体的管辖权所在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1.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辽宁省辽阳县签署;2.该协议主体双方注册地均位于辽阳县;3.该协议所涉及的矿业权是在辽阳县;4.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也发生在辽阳县。(三)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角色,属共同被告,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辽鞍工程公司请求驳回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的上诉请求。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答辩称:其与辽鞍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签订《矿业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如无法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或目标权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出具未署日期的《确认书》,认可上述《矿业权合作协议书》。2014年3月29日,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认其是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2014年3月李韧、董建勇收购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无异议,并承诺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无帐外隐性债务,对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股权转让前的隐性对外负债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李韧现为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无锡波波林克科技有限公司以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进行重整。同年10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并指定无锡融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矿业权合作协议书》约定管辖是否有效;(二)辽鞍工程公司是否有依据将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一)关于案涉《矿业权合作协议书》约定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在《矿业权合作协议书》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或目标权益所在地人民法院”。尽管本案当事人对协议签订地是在辽阳还是在无锡有不同意见,但《矿业权合作协议书》对“目标权益所在地”的约定非常明确,即位于辽宁省辽阳县下达河乡大西沟村;加之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亿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因履行《矿业权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辽鞍工程公司可以就本案纠纷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辽鞍工程公司将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矿业权合作协议书》,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之间互负合同给付之债,而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辽鞍工程公司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之间就履行《矿业权合作协议书》而发生的纠纷与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无关。但是,在2014年3月李韧(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董建勇收购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时,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承诺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无帐外隐性债务,对于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股权转让前的隐性对外负债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之规定,结合《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对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股权转让前的隐性对外负债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辽鞍工程公司据此在本案中将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作为辽阳石油专用管公司的保证人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关于“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之规定。至于该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帐外隐性债务、无锡石油专用管公司应否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等问题,则需要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饶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