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拥忠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拥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拥忠。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拥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拥忠与夺基某某、魏某(2人已判刑)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河南路***号,将失主王某燕停放于此的川BY50**(发动机号C526****,车辆识别代号LJDGAA221C03*****)红色“起亚”牌福瑞迪汽车盗走,在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羊犀立交附近,由闵某刚(已判决)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由闵某刚事先所联系的购车人张某已判刑)。当日,张亢驾驶该车至郫县团结镇时被民警挡获(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亓。2、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拥忠与夺基某某、魏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涌泉镇鹏程路段,将失主李某平停放于此的川A2****(发动机号8D8302***,车辆识别代号LZWADGA1D81****1)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并于当日转移至汶川县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拥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盗车辆信息及购买票据,被盗川BY***汽车GPS轨迹图及定位信息,电话通话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燕、李某平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闵某刚、魏某、夺基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拥忠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拥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拥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拥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拥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拥忠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赵 垒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