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毕二刚、毕明军、毕道金与朱长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二刚,毕明军,毕道金,朱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毕二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毕明军,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毕道金,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执行人朱长福(又名朱石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毕二刚、毕明军、毕道金与朱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朱长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毕二刚欠款5310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毕明军欠款43286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毕道金欠款2161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朱长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军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仪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