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永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永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423号罪犯邹永利,男,1968年4月3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3日作出(1999)松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邹永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5029.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将邹永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4年3月将邹永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2011年12月将邹永利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永利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永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永利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