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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沈安美与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美,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沈安美,个体户。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周长新,主任。原告沈安美与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安美,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安美诉称:1996年12月6日,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因需向政府缴纳“农业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于2001年元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14000元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35400元,被告向原告立据了欠条,并注明月息3分。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1200元(按照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1996年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总计利息85200元,扣除2001年元月6日已经偿还的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我不清楚,这个钱当时是光明村借的不是我们经手的,但是条据上有原来的村书记姚金柱及村会计王厚成的签名。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原定远县程桥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于2001年元月6日向该村民委员会催索此款时,因无钱还款,定远县程桥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当日立据了354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欠到沈安美人民币计叁万伍仟肆佰元整(¥35400.元).月息叁分.注:村集体欠款.此款为原1996年12月6日借现金20000.-元,后已付14000元.原利息为叁分息.本息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元整.此据:光明村.此据壹式两份”。该欠条由原光明村书记姚金柱、村会计王厚成签名并加盖定远县程桥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借款期间,被告仅在2001年元月6日立据欠条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0元,立据欠条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借款本息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定远县程桥乡光明村已于2007年并入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定远县程桥乡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12月6日借到原告沈安美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元月6日立据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偏高,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借款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1996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000元予以扣除。另由于定远县程桥乡光明村已并入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故该借款应由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沈安美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712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2日计8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计人民币9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定远县定城镇程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