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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少斌诉王万来、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斌,王万来,王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75号原告陈少斌,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被告王万来,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被告王建设,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原告陈少斌诉与被告王万来、王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来、王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斌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万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7%,每个月利息人民币1800元,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建设作为该借款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万来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万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王建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万来、王建设未作答辩。原告陈少斌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1张,证明被告王万来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建设身份情况、被告王万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建设作为借款担保人等事实。被告王万来、王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王万来向原告陈少斌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7%,每月利息人民币1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建设作为担保人在担任人处签名盖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万来未能还款,被告王建设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万来向原告陈少斌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王万来亲自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少斌与被告王万来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万来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王万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万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万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设为被告王万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设应当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万来、王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建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3元,由被告王万来负担;被告王万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