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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杨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市民。被告:杨凤华,成年,农民。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我公司的混凝土料,截止到2011年9月17日,被告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料款89620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料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料款3962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料款39620元及利息。被告杨凤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杨凤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9月17日,共欠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料款捌万玖仟陆佰贰拾元正(89620元)。我保证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付款30000元。欠款人杨凤华2011年9月17日”。后被告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料款39620元未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凤华拖欠原告料款39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普瑞建设有限公司料款396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杨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