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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德义、赵文侠等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张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重字第00001号原告:陈德义,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赵文侠,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赵文侠与陈德义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曦阳,男,200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李艳,无业。李艳系陈曦阳母亲。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与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固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张海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被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诉称:2010年8月26日,张海涛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经陈海涛妻子李艳引荐向陈海涛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约定利息5万元,并于一年内一次性还清本息。一年后,经陈海涛妻子多次催要,张海涛一直未还。2011年2月6日,陈海涛因车祸死亡。之后,陈海涛的父母陈德义、赵文侠也多次催要,但张海涛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张海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合计12万元。张海涛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8月26日,张海涛向陈海涛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该借款,张海涛已经于2010年9月份偿还1万元,2011年上半年偿还4万元。李艳在原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张海涛于2011年5月份通过武某偿还其5000元,该5000元应包括在4万元之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原告和其近亲属陈海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湖沟派出所的证明、由张海涛书写的借条、(2014)固民保字第00017号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张海涛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海涛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陈海涛系陈德义和赵文侠之子,陈海涛生前与李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但生育一子陈曦阳。2011年2月6日,陈海涛因车祸死亡。2010年8月26日,张海涛向陈海涛借款7万元,当日,张海涛向陈海涛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海涛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张海涛/2010年8月26日”。2012年5月,张海涛已经过李艳之手偿还过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海涛和陈海涛是否约定利息;三、张海涛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性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海涛向陈海涛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至2013年8月26日。从庭审笔录记载的情况来看,原告陈述张海涛曾于2012年5月份偿还了5000元利息,尽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2012年”上面有改动,但鉴于被告对此节表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需要向被告核实。”而被告从未亲自到庭,也没有提供经核实后的还款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不能认定陈海涛与张海涛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由张海涛书写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第二、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张海涛经陈海涛的妻子李艳引荐向陈海涛借人民币现金7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一年内本息一次性还清,利息约定5万元。”据此计算,原告计算的月利率应当为约59.5238‰;而原告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却是20‰;两相比较,矛盾明显,足见原告所谓的约定利率不可采信。第三、不能推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由法院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就法律规定而言,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借款必须支付利息。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却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就经验法则而言,本院确信有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存在,但也确信有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推定本案借款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三、张海涛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该还款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海涛虽辩解其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但原告(包括陈曦阳的法定代理人)只承认接受被告还款5000元;被告对其余还款数额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仅为偿还利息等辩解或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为5000元,且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只能认定该5000元是对本金的偿还。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武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非有法定情形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法院认证。但在本案诉讼中,武某未有法定事由且未经本院许可未当庭作证,以致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效质证,违法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原告近亲属陈海涛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三原告在陈海涛死亡后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张海涛应当偿还,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扣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涛欠三原告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借款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驳回三原告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220元,由三原告陈德义、赵文侠、陈曦阳负担1476元,被告张海涛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吴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