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民工,家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民工,家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在兰溪市马涧镇曹氏管业厂区胡某宿舍内因工资拖欠发生的争执中,被告人陈某导致被害人胡某膝盖着地,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势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我损害,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165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1824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49304.59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赔偿清单有不合理的内容,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中午,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翁月村的曹氏管业厂区宿舍,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胡某讨要人民币550元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手扭住被害人胡某的衣领用力拉扯,使被害人胡某右膝部跪地,致被害人胡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656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证人倪某、盛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8、被害人胡某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等超过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4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