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裁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霞与曾骁、施薇、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霞,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骁,施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执裁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黄霞,女,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贤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学满,男,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曾骁,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施薇,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发生效力的(2013)川国公证字第340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黄霞申请执行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中鹏公司以(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鹏公司异议称,中鹏公司及其担保人与黄霞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中鹏公司至今未收到黄霞800万元借款的到账资金。黄霞未按《借款协议书》履行约定义务,(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基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不予执行(2013)川国公证字第340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黄霞答辩称,中鹏公司以及担保人曾骁、施薇与黄霞于2013年4月1日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4月1日,中鹏公司向黄霞出具书面委托,称因向贾鹏借款800万元,特委托黄霞归还贾鹏借款,要求黄霞将800万元借款支付给贾鹏。黄霞于2013年4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转给贾鹏人民币800万元。黄霞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中鹏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黄霞归还借款本息。经审查查明,黄霞与中鹏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黄霞出借800万元给中鹏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连带担保人曾骁、施薇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鹏公司以其公司名下所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鹏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日)归还黄霞借款。若中鹏公司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时,中鹏公司及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协议书签订当天,各方当事人至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协议书》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国力公证处于同年6月18日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340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4月2日,中鹏公司向黄霞出具《委托支付》函,称因中鹏公司向贾鹏累计借款800万元,现向黄霞借到800万元,特委托黄霞归还贾鹏借款。次日,黄霞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向贾鹏共转款800万元。后因中鹏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黄霞于2014年6月5日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出具黄霞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协议书》的执行证书,国力公证处查实后,于同月11日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黄霞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以上事实有(2013)川国公证字第340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中鹏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黄霞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的业务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黄霞与中鹏公司、曾骁、施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表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中鹏公司异议称,黄霞并未向中鹏公司支付800万元借款,但《委托支付》函及黄霞向贾鹏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作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的证据留存在公证处公证卷宗内,应当认定公证时双方对该笔款项由中鹏公司委托黄霞支付至贾鹏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中鹏公司对中鹏公司欠贾鹏款项及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中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委托支付函上所盖印章系内部人员偷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公证处公证卷宗内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书载明内容相违背,且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不能对抗按指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出借人。综上所述,中鹏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