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治新与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新,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治新,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柳耀武,济南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治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健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荆树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学,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王治新与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新的委托代理人柳耀武、王治华,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阳,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新诉称,2014年8月1日我按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要求驾驶凯马牌货车(车牌号为鲁E36**)为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送块砖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50号对面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地锐城二期项目工地,我在当日23时左右到达的工地,由于天黑工地又无照明设施更无任何安全指示灯、指示牌、警告标示等安全措施,也无施工方人员引导,尤其是道路极其泥泞温滑,致使车辆失控滑撞到墙上,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变形,我受伤被困在驾驶室内,经119消防官兵救援才使我脱离险境。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的地下车库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979.2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治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治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治新的基本信息;证据2、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开发区大队茂岭山中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情况;证据3、原告王治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各1份,证明原告王治新从事的行业;证据4、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一宗,证明原告王治新受伤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证据5、病员检查一宗,证明原告王治新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王治新因伤及被告协商和进行诉讼程序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7、光盘2张,证明事发现场的状态;证据8、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治新的工作单位及系事发车辆驾驶员。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治新是以健康权为由向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但在本案中,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并无过错。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其它法定或约定的委托关系,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夜间送货,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其次,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是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严格管理的封闭的不对外的施工场所,正值当时夜班休息期间,是原告强行进入我方施工现场,在此道路湿滑,是由于当天即8月1日夜间济南市下过中到大雨所导致,道路湿滑是不可抗力因素所产生的,也并非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过错;再次,原告王治新驾驶车辆出现事故是原告王治新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所导致,与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王治新的所谓损害后果,与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王治新向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6日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的地下车库,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公司承建,建成后,由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管理,事故现场地下车库的产权单位及运行管理单位不是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2、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平面图各1份,证明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施工部分为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大地锐城项目二期商业,并不包括地下车库,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既不是地下车库的所有者、施工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存在对原告王治新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证据3、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地锐城项目施工界线的说明及施工的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王治新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王治新是给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送货;第二,原告王治新汽车行走路线是我公司明确规定不允许车辆通行的路线,且我公司员工阻止过,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我方阻止其通行的情况下,原告王治新擅自通行,且撞坏我公司墙壁,我方保留诉权。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光盘,该光盘经当事人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治新系济南健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8月1日其应公司要求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50号对面的大地锐城二期工地送块砖。当日23时许,原告王治新驾驶涉案车辆在大地锐城地下车库发生事故,原告王治新被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茂陵山中队从驾驶室内救出。后原告王治新前往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8月2日,济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王治新出具五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8月9日,济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王治新出具十五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8月25日,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在原告王治新的病情诊断证明中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王治新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47.01元、交通费人民币52.80元。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地锐城项目地下车库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建成后由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管理。本院要求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涉案地下车库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管理的时间、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的名称及有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地下车库在事发时的管理单位等,但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以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涉案的地下车库不允许车辆通行,但未向本院提交在车库入口处设置明显禁行标志的证据;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曾警告原告王治新不能通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地施工期间,对施工车辆设有专门的通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地下车库入口处为约45度的斜坡,事故发生在距车库入口约15米处,该车库宽约8米,15米处左手边有一宽约80公分的立柱,事故车辆撞在立柱上。事故发生当晚因下雨涉案道路泥泞湿滑。原告王治新称将块砖送至工地必须经过涉案地下车库,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王治新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事故发生时涉案车库无照明设施和其他任何警示标志,对此视频虽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王治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治新系受公司指派为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运送块砖。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地下车库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建成后由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管理。虽本院要求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说明涉案地下车库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管理的时间、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公司的名称及有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涉案地下车库在事发时的管理单位等,但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以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地下车库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空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虽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施工单位,但其在开发的涉案工地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对其管理的地下车库,应承担施工单位的相应义务,在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在雨天道路湿滑的情况下其在作为通道的车库入口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或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涉案地下车库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治新作为经验丰富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也未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治新与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责任的承担以2:8为宜。被告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治新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2747.0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责任承担的比例,由原告王治新承担人民币549.40元,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97.61元。对原告王治新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3816.18元。首先,对误工时间,根据济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王治新出具的病假证明,其误工时间的起算日为2014年8月2日;虽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在原告王治新的病情诊断证明中建议继续休息理疗,但由原告王治新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可以看出,起诉时原告王治新已基本恢复健康,在原告王治新未提交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意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为宜,误工天数为41天。其次,对误工赔偿标准,原告王治新主张的按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为每日168.49元。误工费总计为168.49元/日×41天=6908.09元。根据原告王治新与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王治新承担1381.62元,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526.47元。对原告王治新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2.8元。根据原告王治新与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王治新承担10.56元,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新医疗费人民币2197.61元;二、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新误工费人民币5526.47元;三、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新交通费人民币42.24元;四、驳回原告王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王治新负担人民币36元,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