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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海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海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葛宗萍。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建良。被告:浙江海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建良。原告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微公司)、浙江海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1日,汉微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原告采购微软officestd2013olpnlgov软件,共计144套,其中供应给最终用户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10套、宁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28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宁波市委员会6套、宁海县人民法院100套,总价共计207360元。对于上述软件,原告按照其与汉微公司签订的《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方式向汉微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汉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45天的期票即注明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银行转账支票。但支票到期后,因汉微公司账户无资金可付,支票未能兑付。此后原告向汉微公司催款。2014年8月12日,汉微公司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本金20736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已逾期195天。汉微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汉微公司系海科公司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诉请判令:1、被告汉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7360元和逾期违约金36080.64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货款本金2073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逾期违约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海科公司对前述被告汉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汉微公司向原告采购总价为207360元的微软软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合同具体内容的约定。2、《收货验收确认函》四份,证明被告汉微公司已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软件产品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两张,证明被告汉微公司向原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转账支票两张,金额总计207360元,因被告汉微公司账户无资金支付,该两张支票未能兑付的事实。4、《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汉微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其因采购产品欠原告货款合计207360元,逾期195天。5、被告汉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汉微公司和被告海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汉微公司和被告海科公司的主体身份,被告汉微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科公司是被告汉微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汉微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购销的软件产品描述为officestd2013olpnlgov,数量为28,总价为人民币40320元,最终用户名称为宁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购销的软件产品描述为officestd2013olpnlgov,数量为10,总价为人民币14400元,最终用户名称为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汉微公司作为需方分两次又签订《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购销的软件产品描述为officestd2013olpnlgov,数量为6,总价为人民币8640元,最终用户名称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宁波市委员会;购销的软件产品描述为officestd2013olpnlgov,数量为100,总价为人民币14400元,最终用户名称为宁海县人民法院。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汉微公司于下单前开具45天期票;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交付,原告发送后,原告的网络系统显示,交付邮件已经进入到汉微公司指定的电子邮箱,即视为原告完成交付义务;汉微公司指定的接受电子邮箱为ynmxb@ali***.com,指定的接收人为马晓波;汉微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汉微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的天数,按照每日收取支付款项的0.5%的标准向汉微公司主张违约金。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汉微公司指定的接收人马晓波在四份《收货验收确认函》上分别签字确认。被告汉微公司曾交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月15日,用途均为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4000元、63360元。后上述转账支票未能兑付。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汉微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此函显示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汉微公司欠款共四笔,分别为144000元、14400元、40320元、8640元,合计207360元,逾期天数均为195天。被告汉微公司在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汉微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海科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微公司所签订的四份《软件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汉微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汉微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针对货款数额,被告汉微公司曾在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可以证明双方就被告汉微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仍欠原告货款207360元这一事实达成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汉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736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微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份《软件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汉微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的天数,按照每日收取支付款项的0.5%的标准向被告汉微公司主张违约金。现原告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下调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汉微公司曾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天数为195天,故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天数应为348天,经计算违约金为36080.64元,此后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汉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科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海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汉微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汉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浙大网新图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7360元及违约金36080.6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243440.64元;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海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4196元,由浙江汉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海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