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6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洪年、原告郭兰芳、原告邵志阳与被告邵根年、被告南京华惠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被告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邵根年;南京华惠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186号 原告邵洪年,男,回族,1960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郭兰芳,女,回族,1950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邵志阳,男,回族,1988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何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根年,男,汉族,1958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周莲芳,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华惠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29192-5,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小兰。 委托代理人陈耀萍。 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2609370-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30480-2,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伟民。 委托代理人赵继林、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诉被告邵根年、南京华惠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被告邵根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莲芳,被告南京华惠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萍、王嘉文,被告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然,被告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诉称:2005年,被告华惠公司在原告及父亲邵荣贵一大家族居住的本市煤炭港26号附近施工时,损坏了原告家的房屋,经过双方谈判,被告华惠公司与邵荣贵达成协议,由华惠公司负责将损坏的房屋拆掉重建,另外再由华惠公司在本市煤炭港26号的土地上出资翻盖建房,房屋建成后,给邵荣贵1**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被告华惠公司负责办理翻盖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房屋建成后,被告华惠公司依照协议约定,除将损坏的房屋拆掉重建返还外,另向邵荣贵交付了四套房屋(四套房屋分别为:南京市。房屋交付后,原告家人在上述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6月22日,土地储备中心及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后更名为外滩投资公司)与华惠公司、邵根年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坐落于南京市、承租人为邵根年,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804842元。涉案的房屋建筑在邵荣贵所有的本市煤炭港26号土地使权证所属范围,该房屋应当属于邵荣贵的遗产。被告华惠公司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却以产权人的名义为被告邵根年办理了南京市,其与被告邵根年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华惠公司、邵根年分别以产权人及承租人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根年、华惠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外滩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南京市。 被告邵根年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邵根年承租被告华惠公司的公租房。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邵根年与华惠公司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无效为由,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惠公司辩称:被告华惠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邵荣贵系涉案房屋原来的承租人,经邵荣贵的申请,被告华惠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邵根年。原告认为邵荣贵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邵荣贵的遗产与事实不符,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1年6月,邵荣贵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签订协议时邵荣贵在世,邵荣贵生前对涉案房屋权利进行处分是有效的,涉案房屋不是邵荣贵的遗产,故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外滩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外滩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土地储备中心一致。 经审理查明,邵新年、邵根年、邵洪年、邵冬年系邵荣贵与花玉兰的婚生子女,郭兰芳系与邵荣贵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邵志阳系邵新年之子。花玉兰于2001年5月28日去世,邵新年于2013年4月26日被法院宣告死亡,邵荣贵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 邵荣贵系本市煤炭港**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05年,被告华惠公司在煤炭港26号附近施工时,损坏了邵荣贵的房屋一处,后被告华惠公司除将损坏的房屋拆掉重建后返还邵荣贵,另分给邵荣贵四套公租房(四套房屋分别为:煤炭港29号14幢二单元102室、煤炭港29号14幢二单元202室、煤炭港29号14幢5室和煤炭港29号14幢6室)。2011年5月27日,经邵荣贵申请,被告华惠公司将南京市。2011年6月22日,被告华惠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邵根年就涉案房屋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华惠公司放弃应当享有的10%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804842元已由被告邵根年领取。涉案房屋现已交付拆迁实施部门。 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南京市下关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变更为南京外滩投资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户籍证明、户籍档案、户口簿、证明、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声明、承诺、补偿款预付表、公有住房租赁契约、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建造在本市煤炭港26号土地上,土地使用权为邵荣贵,涉案房屋系邵荣贵的遗产,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经邵荣贵申请,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邵根年,应视为邵荣贵已经对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进行了处分,而涉案房屋不是邵荣贵的遗产,涉案房屋承租权变更后,被告邵根年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邵荣贵的遗产、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5924元,由原告邵洪年、郭兰芳、邵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