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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世安与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安,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叶世安。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号大街***号第*幢厂房第*层-2。法定代表人:沈惠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世安诉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2014年以来,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至今未能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5月至8月的所有应付工资共计1390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资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3904元。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叶世安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至8月,原告的工资共计1390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世安工资139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叶世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佰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刘承娜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