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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中梁与何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梁,何忠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李中梁。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法。原告李中梁诉被告何忠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仕强、代理审判员唐维为、人民陪审员陈振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欧仕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林伟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24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仍欠原告6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忠法偿还借款6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何忠法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同年12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条均系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所写,均有被告签名。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忠法向原告李中梁借款6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法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2400元。本案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何忠法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仕强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