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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卡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6月1日,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广河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6年8月24日,甘肃省广河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广河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晚15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县土桥外镇华联超市门口盗窃一辆价值3600元的黑色豪爵SUZUKI牌GN125H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县土桥镇自来水公司门口盗窃一辆价值630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5E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县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县土桥镇十字盗窃一辆价值1600元的红色豪爵HJ125-2C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县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市机修厂向南20米处盗窃一辆价值2600元的红色豪爵HJ125-2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县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市红园路雅轩理发铺门口盗窃一辆价值280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县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市南龙镇闵家村委会门口盗窃一辆价值5200元的绿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县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伙同杨某某在临夏市义商贸城夜典慢摇吧门口盗窃一辆价值3500元的黑色豪爵SUZUKI牌GN125H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在广河三甲集市场出售,赃款平分后挥霍。综上,二被告人盗窃作案七起,涉案价值25600元,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物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豪爵150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眼镜一副、帽子一顶、T型工具1个、一字型工具5个、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