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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杨×,女,1989年9月1日出生。被告罗×,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性生活不和谐,被告爱说谎话,还威胁过我。我们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现在已经分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说的离婚理由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2月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尚不满一年,双方应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