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家住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0时2分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官线”山阴路口地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基本信息,沈玉珍、林美玲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